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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冰咖啡 於 2010-05-21 09:19 發表的 共犯的客體錯誤= =": 甲知道乙跟丙要火拼,唆使丁提供一把AK-47(槍)給乙,不料丁搞錯對象,將槍枝拿給丙。最終火拼結果乙死亡。請問甲和丁的罪責?
下面是引用 冰咖啡 於 2010-05-21 09:19 發表的 共犯的客體錯誤= =": 甲 丁 丙 乙 甲知道乙跟丙要火拼,唆使丁提供一把AK-47(槍)給乙,不料丁搞錯對象,將槍枝拿給丙。最終火拼結果乙死亡。請問甲和丁的罪責?
教唆幫助犯(如下列圖示) ,教唆他人對正犯為幫助之行為,即指教唆沒有幫助正犯犯意之人,使之幫助犯罪,進而對正犯之實行行為提供幫助行為351,亦稱幫助犯之教唆犯或稱幫助之教唆352,或稱「準從犯」353,如丙竊取物品,乙以幫助犯罪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提供行竊工具,則丙為正犯,乙為幫助犯,如乙提供行竊工具,非出於本意,係出於甲之教唆始生幫助犯意,則甲為教唆幫助犯。甲 → 乙 → 丙教唆犯 幫助犯 正犯丙為正犯,乙為幫助犯,甲為教唆幫助犯教唆幫助犯首要探討是否具有可罰性,如不具可罰性,則毋庸討論究屬教唆犯或幫助犯;反之,如具可罰性,則次要確認之問題為教唆幫助犯之行為態樣係屬教唆行為或幫助行為,而分別論以教唆犯或幫助犯。以下從比較法及我國法分別探討教唆幫助犯是否具有可罰性,如具可罰性,該如何處罰?351 大塚仁,前揭書,刑法概說(總論),頁301。352 張天權學者稱教唆幫助犯為準從犯,見氏著,中華民國刑法總論,四九年八月初版,頁484。353 謝瑞智,前揭書,頁291。
實務見解實務認教唆幫助犯為幫助犯。暫行新刑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教唆或幫助從犯者準從犯。」法律明文規定處罰教唆幫助犯,且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民刑總會決議「「教唆之幫助與幫助之教唆及幫助之幫助,均屬犯罪之幫助行為,仍以正犯構成犯罪為成立要件。」足以佐證394,又上述實務見解採嚴格從屬形式,認為幫助犯之成立係以被幫助者具有構成要件該當、違法性、有責性為必要,教唆幫助犯之行為態樣為幫助行為之理由為何,惜未充分說明395。395 陳子平,前揭文,正犯與共犯,頁191。
下面是引用 lai0913 於 2010-05-21 12:01 發表的: 一.丁並無客體錯誤的問題,僅是自己搞錯要給誰而已,所以丁僅是單純的幫助犯而已,合先敍明之二.丁的行為對甲而言,1.幫助犯為幫犯特定人及特定罪,2,甲對丁的行為如有預見可能性,甲應成立殺人罪幫助犯3.教唆幫助犯,是看正犯的行為而論為幫助犯4,所以個人以為,正犯的客體都錯了,甲難謂為幫助犯,三結論1.甲無罪2,丁成立殺人罪幫助犯應該是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