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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冰咖啡 于 2010-05-21 09:19 发表的 共犯的客体错误= =": 甲知道乙跟丙要火拼,唆使丁提供一把AK-47(枪)给乙,不料丁搞错对象,将枪枝拿给丙。最终火拼结果乙死亡。请问甲和丁的罪责?
下面是引用 冰咖啡 于 2010-05-21 09:19 发表的 共犯的客体错误= =": 甲 丁 丙 乙 甲知道乙跟丙要火拼,唆使丁提供一把AK-47(枪)给乙,不料丁搞错对象,将枪枝拿给丙。最终火拼结果乙死亡。请问甲和丁的罪责?
教唆帮助犯(如下列图示) ,教唆他人对正犯为帮助之行为,即指教唆没有帮助正犯犯意之人,使之帮助犯罪,进而对正犯之实行行为提供帮助行为351,亦称帮助犯之教唆犯或称帮助之教唆352,或称「准从犯」353,如丙窃取物品,乙以帮助犯罪意思,參与构成要件之行为提供行窃工具,则丙为正犯,乙为帮助犯,如乙提供行窃工具,非出于本意,系出于甲之教唆始生帮助犯意,则甲为教唆帮助犯。甲 → 乙 → 丙教唆犯 帮助犯 正犯丙为正犯,乙为帮助犯,甲为教唆帮助犯教唆帮助犯首要探讨是否具有可罚性,如不具可罚性,则毋庸讨論究属教唆犯或帮助犯;反之,如具可罚性,则次要确认之问题为教唆帮助犯之行为态样系属教唆行为或帮助行为,而分别論以教唆犯或帮助犯。以下从比较法及我国法分别探讨教唆帮助犯是否具有可罚性,如具可罚性,该如何处罚?351 大塚仁,前揭书,刑法概說(总論),页301。352 张天权学者称教唆帮助犯为准从犯,見氏着,中华民国刑法总論,四九年八月初版,页484。353 谢瑞智,前揭书,页291。
实务見解实务认教唆帮助犯为帮助犯。暂行新刑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教唆或帮助从犯者准从犯。」法律明文规定处罚教唆帮助犯,且論以帮助犯。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民刑总会决议「「教唆之帮助与帮助之教唆及帮助之帮助,均属犯罪之帮助行为,仍以正犯构成犯罪为成立要件。」足以佐证394,又上述实务見解采严格从属形式,认为帮助犯之成立系以被帮助者具有构成要件该当、违法性、有责性为必要,教唆帮助犯之行为态样为帮助行为之理由为何,惜未充分說明395。395 陈子平,前揭文,正犯与共犯,页191。
下面是引用 lai0913 于 2010-05-21 12:01 发表的: 一.丁并无客体错误的问题,仅是自己搞错要给谁而已,所以丁仅是单纯的帮助犯而已,合先叙明之二.丁的行为对甲而言,1.帮助犯为帮犯特定人及特定罪,2,甲对丁的行为如有预见可能性,甲应成立杀人罪帮助犯3.教唆帮助犯,是看正犯的行为而论为帮助犯4,所以个人以为,正犯的客体都错了,甲难谓为帮助犯,三结论1.甲无罪2,丁成立杀人罪帮助犯应该是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