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引用 sommerbrisen 於 2010-06-29 16:00 發表的 :
吸低吸低,我的想法就是說,證據能力就是是否具有資格可以背當作證據,至於具備有證據資格後,那在來討論在本案之中該項物件的證明力,這是我知道低。(不然偽造文書案拿出一把沾血兇刀......)
但是,法定證據能力不是就像是有一條涇渭分明的界線嗎?一但逾越了就失去證據能力了。
我的問題就出在大大的一句話:證據能力大大的降低
(這就是我說的可以裁量嗎?)
分享一篇文章:日本法官的鞠躬道歉◎吳景欽
2010-03-30 聯合報
吳景欽/真理大學財經法律系助理教授
三月廿六日,日本宇都宮地方法院為纏訟多年的足利事件,畫下休止符,審判長在宣判無罪的同時,向被告深深一鞠躬,並道歉,為了這句話,被告足足等了十七年半。
一九九○年五月十二日,日本足利市發生兒童失蹤事件,隔日清晨,被發現陳屍於附近的河川邊,而在被害者的衣服上發現有體毛與體液斑,由於無目擊者,因此警方將矛頭指向死者所就讀的幼稚園司機,即當時四十三歲的菅家身上,並為DNA鑑定,由於當時DNA的比對技術剛剛萌芽,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在鑑定報告中,雖確認被告與行為人為同一,但亦記載準確率僅為千分之一點二。
而在僅掌握DNA鑑定報告下,警察為規避律師辯護,強制將菅家帶往警局,並以疲勞轟炸的詢問方式,不斷的恐嚇菅家,並聲稱警方已掌握充足證據,若不自白,必然會被判死刑。菅家在無助、無奈與驚恐下為自白,而警方早已在媒體等待與期盼下宣布破案,被告也從此失去自由,並於二千年七月在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後確定。
全案雖經確定,但在日本律師界奔走下,終在二○○九年六月獲得再審裁定,其關鍵是DNA比對技術的進步,而足以排除當時的鑑定,
當初被認為牢不可破的所謂罪證,也被重新檢視,如被告四十三歲未婚且獨居,竟也成為其有戀童傾向的輔助證據,既可笑,更可悲。
PS:我國也一樣,基於辦案壓力,時間一拖久,不該為證據的都變成證據。所以我一開始學刑事訴訟法的觀念沒學錯,「證據是相對性的」,可以用一個更有理由的理由,來蓋過缺乏理由的理由!!!!回想民國六十七年,三位第一銀行的職員,因押匯的問題,而遭檢察官以貪汙罪起訴,纏訟達卅年,歷經史無前例的更十二審,最後雖經無罪判決確定,但在聲請冤獄賠償時,有兩位職員竟被以「確有誤導」檢方羈押為由,而遭司法院否決,還得聲請釋憲,大法官雖已做出釋字第六七○號解釋加以否定,算是還給被告一個公道,但我們要問,是誰造成如此的結果?是調查員、檢察官、還是法官?在參與司法人員不少的責任分散下,恐變成無人必須為此負責的窘境。
日本司法人員很有勇氣,向被告承認錯誤,即便傷害已無法挽回,但仍值得肯定。若類似狀況在我國發生,我們的司法人員也應有如此勇氣承認並矯正錯誤,司法不會因此崩潰,反而使人民更佩服司法的道德與勇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