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引用 sommerbrisen 于 2010-06-29 16:00 发表的 :
吸低吸低,我的想法就是说,证据能力就是是否具有资格可以背当作证据,至于具备有证据资格后,那在来讨论在本案之中该项物件的证明力,这是我知道低。(不然伪造文书案拿出一把沾血凶刀......)
但是,法定证据能力不是就像是有一条泾渭分明的界线吗?一但逾越了就失去证据能力了。
我的问题就出在大大的一句话:证据能力大大的降低
(这就是我说的可以裁量吗?)
分享一篇文章:日本法官的鞠躬道歉◎吴景钦
2010-03-30 联合报
吴景钦/真理大学财经法律系助理教授
三月廿六日,日本宇都宫地方法院为缠讼多年的足利事件,画下休止符,审判长在宣判无罪的同时,向被告深深一鞠躬,并道歉,为了这句话,被告足足等了十七年半。
一九九○年五月十二日,日本足利市发生儿童失踪事件,隔日清晨,被发现陈尸于附近的河川边,而在被害者的衣服上发现有体毛与体液斑,由于无目击者,因此警方将矛头指向死者所就读的幼稚园司机,即当时四十三岁的菅家身上,并为DNA鉴定,由于当时DNA的比对技术刚刚萌芽,日本科学警察研究所在鉴定报告中,虽确认被告与行为人为同一,但亦记载准确率仅为千分之一点二。
而在仅掌握DNA鉴定报告下,警察为规避律师辩护,强制将菅家带往警局,并以疲劳轰炸的询问方式,不断的恐吓菅家,并声称警方已掌握充足证据,若不自白,必然会被判死刑。菅家在无助、无奈与惊恐下为自白,而警方早已在媒体等待与期盼下宣布破案,被告也从此失去自由,并于二千年七月在最高法院驳回上诉后确定。
全案虽经确定,但在日本律师界奔走下,终在二○○九年六月获得再审裁定,其关键是DNA比对技术的进步,而足以排除当时的鉴定,
当初被认为牢不可破的所谓罪证,也被重新检视,如被告四十三岁未婚且独居,竟也成为其有恋童倾向的辅助证据,既可笑,更可悲。
PS:我国也一样,基于办案压力,时间一拖久,不该为证据的都变成证据。所以我一开始学刑事诉讼法的观念没学错,「证据是相对性的」,可以用一个更有理由的理由,来盖过缺乏理由的理由!!!!回想民国六十七年,三位第一银行的职员,因押汇的问题,而遭检察官以贪污罪起诉,缠讼达卅年,历经史无前例的更十二审,最后虽经无罪判决确定,但在声请冤狱赔偿时,有两位职员竟被以「确有误导」检方羁押为由,而遭司法院否决,还得声请释宪,大法官虽已做出释字第六七○号解释加以否定,算是还给被告一个公道,但我们要问,是谁造成如此的结果?是调查员、检察官、还是法官?在参与司法人员不少的责任分散下,恐变成无人必须为此负责的窘境。
日本司法人员很有勇气,向被告承认错误,即便伤害已无法挽回,但仍值得肯定。若类似状况在我国发生,我们的司法人员也应有如此勇气承认并矫正错误,司法不会因此崩溃,反而使人民更佩服司法的道德与勇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