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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hl65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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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務 ,89台上8075判例
裁判字號: 89 年 台上 字第 8075 號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
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
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
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上訴人以養豬為業,其主要業務似係從事豬隻
之生產、養殖、管理、載運、販賣等工作,倘上訴人並非經常駕駛小貨車
載運豬隻或養豬所需之飼料等物,以執行與其養豬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
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僅因欲往豬舍養豬,單純以小貨車做為其來往豬
舍之交通工具,自不能謂駕駛小貨車係上訴人之附隨事務。

依小的認定,應不屬業務之範圍,載家人出遊非屬業務範圍 ,


獻花 x1 回到頂端 [10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3-27 00:10 |
TJQAZ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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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鋒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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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業務我比較喜歡這一篇判例~
89 年 台上 字第 8075 號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
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
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
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
上訴人以養豬為業,其主要業務似係從事豬隻
之生產、養殖、管理、載運、販賣等工作,倘上訴人並非經常駕駛小貨車
載運豬隻或養豬所需之飼料等物,以執行與其養豬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
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
僅因欲往豬舍養豬,單純以小貨車做為其來往豬
舍之交通工具,自不能謂駕駛小貨車係上訴人之附隨事務。


所以樓主的答案應該是錯的   答案應該是B

整理我猜滴答案  
1答案是C
2答案是B


[ 此文章被TJQAZ在2012-03-27 00:24重新編輯 ]


討論問題歡迎~ 拒絕 惡意貶低人格~
問題無關事及未細看回文的人~
=====
心境~
每個人都有座山~
他人身後有座山,稱"靠山";
我亦有山,而它在我前方,
稱"礙山"~
以前,想要剷平它,但力未逮;
現在呢?? 想輕盈的飛越過它,
越過這座名為人生之"礙山"。
使它爾后為我之"靠山"~~

=====
獻花 x1 回到頂端 [11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3-27 00:13 |
ycx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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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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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程車司機的主業務不是開車嗎~跟89台上8075沒關係吧~
人家在問~選擇題答案,雖然有少數學說不贊同實務做法
,而且考在選擇題不洽當,但是都考出來了,採實務見解
比較妥當吧。

去寫一篇期刊論文,來批評實務作法,比你在這邊大放厥詞,
還來的有益,還違憲哩...我同事聽到都快無言了。


獻花 x0 回到頂端 [12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3-28 11: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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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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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應ycx0716:
請教我第七、八樓的推論有什麼錯誤、適用法律原則有什麼問題呢?請你指出來!法律屬於社會科學,講求客觀~~~~~而不是人云亦云,不是實務、學者說了就算!假設【你就是本題的計程車司機】~~~~你會認同實務及本題答案的決定嗎?

而且就我個人認知,大部分的老師都一致認為【業務的認定】,必須有所合理限縮,避免擴張限制人權!所以本題應當是"普通過失致死"才對!所以本題答案其實是錯的~~~~~~~看吧,你為答案而解答,人云亦云表情

【還是一樣~~~~你的同事認為我的見解感到無言,請他把無言的理由、有錯的地方依並說明~~~~~不然我也可以說:看到你的留言,我也很無言~~~~這是法律討論區,請到其他地方"大放嘴砲"吧】 表情


我的讀書方法:吸星大法~~別學我歐!不然很傷腦!最後變腦殘!
獻花 x0 回到頂端 [13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3-28 1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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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鋒芒
級別: 初露鋒芒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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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上兩位大大的爭執~就不需要針對人~   討論不就是對事物的探求~

事實上,心證已成~ 各自爽各自的~ 就像人性,有人認為本善,有人認為本惡,或者有些人喜歡討論廢死刑??
這些不都是你心證已成 講太多是沒用滴~   難不成別人講一講你就軟了   呵呵
看不下去就不要理~  
多一個人在哪傻~不是更好   國考競爭下的自然減少競爭者的結果~
不才對於哪一種說法~   只要推論過程感覺"爽"~   考選部~恭喜你們(不才我暫姓考,名選部   呵呵~)表情

以下注意研討年分~~我按順序PO~
不做標示,自己看~   (奇怪,字體顏色盤怎麼這麼難用~) 標用不同怕有人看了以為那是重點~

發文字號: 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 21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9 年 03 月 01 日
座談機關:
資料來源: 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 第 6 輯 207 頁
法律問題:職業駕駛人於假日駕駛自用車發生車禍時,究應認係業務上之過失,抑係
     普通過失。
研討結果:應認係業務上之過失
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同意研討意見──應認係業務上之過失。
     其理論根據為: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而言,至於其報酬之有無,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均非所問,只須其具有
     反覆繼續性,即足當之,又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
     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一定危
     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本
     題職業駕駛人既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不論其駕駛係自用小客車或其他之
     車輛,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其發生車禍,自應論以業務過失論處
     。(以上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歷年法律座談會彙編下冊第三五○-三五一頁
     )。

發文字號: 司法院(80)廳刑一字第 56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0 年 05 月 16 日
座談機關:
資料來源: 刑事法律問題研究 第 7 輯 126-133 頁
法律問題:甲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為某交通公司之大貨車司機,如發生下列兩
      種情形:
      (一) 某日甲騎機車出遊,因駕車不慎,撞死行人乙。
      (二) 甲駕駛之大貨車臨時故障,因貨量甚少,甲遂以機車送貨,因駕車
          不慎,撞死行人丙。
      以上兩種情形,甲究應負普通過失或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
討論意見:甲說:以上兩種情形,甲均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
      理由:刑法上稱業務者,指吾人基於社會生活之地位,反覆繼續從事之社
          會活動而言。甲既有大貨車職業駕照,受僱為大貨車司機,以反覆
          駕駛汽車之行為從事社會活動,不論其駕車屬營利與否,報酬之有
          無、所駕者為何種汽車 (機車屬汽車之一種) ,均應負業務上之注
          意業務。 (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八一四號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七十四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二十七號提案研
          討結論參照──見附件一、二)
      乙說:以上兩種情形,甲均應負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責。
      理由:甲係以駕駛大貨車載送貨物為其所從事之業務。甲以上兩種肇事情
          形,均係駕駛機車。機車考照較汽車為簡單;機車之機械結構、外
          型、騎乘方式、交通法規所定之行駛路線等均與汽車不同,自難要
          求其應負駕駛貨車之業務上之注意義務,從而,其騎機車肇事,只
          應負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責。
      丙說:前一情形,甲應負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責;後一情形,甲應負業務
          過失致人於死罪責。
      理由:甲受雇某交通公司駕駛大貨車載貨。其業務可分為兩部分,即,一
          、大貨車駕駛業務,二、載運貨物業務。而載運貨物,非必限於駕
          駛大貨車載運貨物始為執行業務。是故,甲以上兩種業務,僅需其
          中有一因過失致人於死,即應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責。
         第一種情形,甲係以機車為代步工具,與以上業務無涉,應負普通
          過失致人於死罪責,第二種情形,甲以機車載貨,係執行其載貨之
          業務,自應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責。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七十二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二十五號提案研討結論參照──見
          附件三) 。
審查意見:採丙說。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同意研討結果。


發文字號: 司法院(84)廳刑一字第 0726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4 年 04 月 13 日
座談機關:
資料來源: 刑事法律問題研究 第 11 輯 79-81 頁
法律問題:某甲在某貿易公司工作,負責以貨車送貨及收貨款,某甲於某日,騎其所
      有之機車,擬前往向客戶收取貨款途中,因超速撞死一人,其所犯係普通
      過失致死或業務過失致死?
討論意見:甲說: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按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活動,甲平日以貨車送貨及收取貨款,則駕車為其附隨之業
          務,雖甲騎機車,惟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仍應負業務過失致死亡
          之罪責。
      乙說:應負普通過失致死罪。某甲以貨車送貨,駕車固為其附隨之業務,
          惟騎機車向客戶收取貨款,係以機車作為交通工具,並非其附隨之
          業務,甲僅負普通過失致死之罪責。
審查意見:擬採甲說。某甲以貨車送貨及收取貨款為業,則駕車為其附隨業務,雖某
      甲於某日,騎機車,惟仍同樣執行收取貨款業務,而貨車與機車均為機動
      車,不影響其駕車為其附隨業務之性質,以甲說為當。
研討結果:改採乙說。
司法院刑事廳研究意見:同意研討結果。


結語~   (台)賣咕炒~~
大家自爽就好~表情   (我以前都是別人刑法亂亂來~ 我都在暗爽呢~ 又一個陪考滴~ )
我沒說誰對誰錯~   還是那句話~   大家開心就好~   人生嘛,就是要開心表情


討論問題歡迎~ 拒絕 惡意貶低人格~
問題無關事及未細看回文的人~
=====
心境~
每個人都有座山~
他人身後有座山,稱"靠山";
我亦有山,而它在我前方,
稱"礙山"~
以前,想要剷平它,但力未逮;
現在呢?? 想輕盈的飛越過它,
越過這座名為人生之"礙山"。
使它爾后為我之"靠山"~~

=====
獻花 x2 回到頂端 [14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3-28 21: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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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應TJQAZ:
你好像越描越黑 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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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0 回到頂端 [15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3-29 11: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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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鋒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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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不是要灌水喔,不要誤會~

我是要說明~~

鉛筆在紙上描~ 當然只會越描越黑~
正如同毛筆在水缸清洗,清澈見底之泉水,亦無法免於伸手不見五指之勢~

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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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它爾后為我之"靠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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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0 回到頂端 [16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3-29 12:08 |
cash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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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李宜珮 於 2012-03-25 23:19 發表的 刑法二題: 到引言文
1.甲開槍射殺乙並離開現場後,因心生悔悟,返回原地欲將乙送醫急救,然而善心路人已早先一步送乙至醫院急救,乙幸運未死。根據上述情形,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甲成立殺人未遂
(B)本案中,若甲的事後反悔未有積極動作,只是單純冀望乙不會死亡,那麼甲就不能獲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的待遇
(C)甲雖然有採取防止結果發生的行為,但是乙之未死亡並非甲的防止行為所導致,因此甲無法獲得減輕其刑的待遇
(D)甲已盡力為防止行為,應屬中止未遂

答案是(D)

我想問的是甲因心生悔悟,返回原地這樣的敘述算是防止未果嗎?

2.計程車司機某甲,休假日載妻兒出遊,不慎撞死路旁行人,某甲係犯:
(A)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B)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
(C)未必故意殺人罪
(D)傷害致人於死罪

答案是(A)

有何實務見解或釋字可茲證明?

太久沒上來逛逛  怎這裡像是在吵架 法律見解本來就是有多層不同解釋面 認為自己才是對的人之常情 可是也不要去否定別人嘛~
Q1很簡單  就準中止犯阿 刑法27條第二項不是規定很清楚? 所以Q1一定是C

Q2也不難阿 答案是B
我也選定89台上8075判例的內容重點
反正考點就是會不會成立業務的加重事由嘛...把判例8075的抓出來比對不就好了  立法目的就是過去對於業務的加重事由的認定標準太過於擴張解釋,有違反刑法謙抑思想,法律不強人所難嘛~ 又不是故意犯 所以下班時間使用車輛幾乎都不會認定業務過失啦!

PS 不要再吵了 ><


獻花 x1 回到頂端 [17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4-04 14:34 |
lancesan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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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給的答案應該沒錯唷

題1:中止行為之客體明顯已經不存在,如何為中止行為?甲回原地的確是想防果,可惜乙已經不在原地,甲欲中止亦不可得

題2:

這題比較gy點,同種類行為本來就是學說與實務上重大的爭點。考這種題目會讓人傻眼,保險一點用實務見解就是業務過失致死


教學相長,有未達盡善之處,敬請指教,口氣不限


獻花 x0 回到頂端 [18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4-16 01:51 |
david64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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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補習班上課剛好有討論到Q2 ,老師的答案是A  但是他沒詳細說明.....


算了  聽老師的就對了表情


獻花 x0 回到頂端 [19 樓] From:臺灣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4-17 00: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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