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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ragon-Q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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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sierfa 於 2011-09-18 14:12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信賴原則之禁止】其中一項是指:
風險雖產生,且行為人有違規,但此違規需與風險具有【直接關係】,才禁止其主張信賴原則。

行為人違法→行為人之行為為需與容許風險實現具有【直接關係】→禁止行為人主張可信賴他人亦會守法?????

是這樣意思嗎????

其實這一段話有兩個效果,一是限縮信賴原則,一是限縮實務見解!
一現縮信賴原則的原因:是因為行為人做的行為本身是違法以外,也創
 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也對結果之發生具備常態關連性,就算相對人
 (被害人)有違規行為也不能主張!ex:闖紅燈的行為人,撞到飆車
 的被害人!
二限縮實務見解原因:是因為實務見解認為一旦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違
 反法規範,就不能主張信賴原則,不探討違規的內容是不是創法所不
 容許的風險,就像騎車沒帶安全帽窗上闖紅燈的人,為帶安全帽=違
 規,所以不能主張信賴原則。所以有一年才會考出沒有駕照但開車5
 年之久,卻因為相對人違規像對人卻受傷的題目。

---------------------------------
此為補充說明:信爛原則在創造客觀歸責的國家是法吾著墨,也就是說
我國刑法才有!因為創造風險的概念就可以包含信賴原則探!

在且,這種問題的大致上敝人想出有三種:
實務見解=採相當因果理論可能出現
1無故意過失--》者種寫不到信爛原則
2過失--》這種在實務通說體系才能寫到新爛原則
依照客觀歸責理論--》這種可以在風險的創造眼與實現面討論信賴原則的
觀念。



最難的題目不是存在於難與不難之間.而是被忽略的東西!!!
獻花 x0 回到頂端 [20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09-19 16:57 |
Carey-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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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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嗯....只要在這場事故中有人死傷而且跑了,就是了....
曾有案例,受輕傷的人說沒關係啦...開車的人就走了....可以,受傷的人後來告開車的人185-4...結果 ,成立的...因為立法理由....
所以,本題一定成立...所以,千萬不要輕信他人之言...找警察就對了!!!
贊同8樓的說法 表情


獻花 x0 回到頂端 [21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09-22 13: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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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Carey-C 於 2011-09-22 13:15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嗯....只要在這場事故中有人死傷而且跑了,就是了....
曾有案例,受輕傷的人說沒關係啦...開車的人就走了....可以,受傷的人後來告開車的人185-4...結果 ,成立的...因為立法理由....
所以,本題一定成立...所以,千萬不要輕信他人之言...找警察就對了!!!
贊同8樓的說法 表情



回應Carey-C:
你的成立論點太攏統了!且你的結果也違反許多原則!
(1)先不論警察的法學知識,就地八樓的觀點而言,185之4的{逃逸}定義,就有很大的疑問?
何謂{逃逸}?是要在警察到來之前離開就算嗎?如果是這樣,那麼我為了送傷患急救而離開現場,那是不是{逃逸}呢?(先不論緊急避難或義務衝突),這樣是不是擴張解釋呢?會不會造成刑罰權濫用?

(2)在者,為什麼在警察到來之前離開就算是逃逸?其目的為何?是為了指揮交通秩序還是接受警方調查?但就本題而言均無,而且依照立法目的,肇事者應留下來的目的,是為了救助傷患及維持肇事後的秩序,可沒說是為了警方調查而留下來!那麼前面對逃逸的解釋有沒有增加法律所未規定的負擔呢?
且本案係屬刑事案件,基於被告不自證己罪,行為人沒有義務留下來接受調查,若依照前面的解釋,是否侵害行為人憲法所保障的訴訟權及人身自由權?(PS:若要主張現行犯的逮捕,也欠缺必要性!因為你可以問他姓名、看他的車排............,還沒必要限制他的人身自由來保全之!)

(3)185之4是為了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訂定的,如果說可以因為被害人不同意而離開,而決定是否構成逃逸,那麼不但有違185之4的社會秩序維護的目的,並且會造成此種非告訴乃論之罪可由私人任意處分,違反了國家追訴優先原則!


我的讀書方法:吸星大法~~別學我歐!不然很傷腦!最後變腦殘!
獻花 x0 回到頂端 [22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09-23 02:42 |
sierfa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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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鋒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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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大大,小的又來請教了。

那麼逃逸應如何定義呢?


雖然你有思想上的自由,但也不能憑藉自己主觀的信心來編織客觀的結果
獻花 x0 回到頂端 [23 樓] From:臺灣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09-23 09: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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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應sierfa:
個人認為,肇事逃逸屬於抽象危險犯,具有突發性,對於證據保全有即時性的需求,但此處罰又是提前於犯罪發生前發動之,等於提前發動刑罰權。

基於上述理由,基於法律明確性原則,185之4應增訂其他情狀{如:已告知聯絡方式、已有詢問被害人,並對交通秩序並無影響...........},使警察藉此法律而使其函釋較明確,亦使人民較能預見!


我的讀書方法:吸星大法~~別學我歐!不然很傷腦!最後變腦殘!
獻花 x0 回到頂端 [24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09-23 11:58 |
Dragon-Q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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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本爐主出馬啦 於 2011-09-23 02:42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1)先不論警察的法學知識,就地八樓的觀點而言,185之4的{逃逸}定義,就有很大的疑問?
何謂{逃逸}?是要在警察到來之前離開就算嗎?如果是這樣,那麼我為了送傷患急救而離開現場,那是不是{逃逸}呢?(先不論緊急避難或義務衝突),這樣是不是擴張解釋呢?會不會造成刑罰權濫用?
....

逃逸這詞本來就是空的!重點在於保護的內容而不是單純『逃逸』的
文意解釋!


下面是引用 本爐主出馬啦 於 2011-09-23 02:42 發表的: 到引言文


(2)在者,為什麼在警察到來之前離開就算是逃逸?其目的為何?是為了指揮交通秩序還是接受警方調查?但就本題而言均無,而且依照立法目的,肇事者應留下來的目的,是為了救助傷患及維持肇事後的秩序,可沒說是為了警方調查而留下來!那麼前面對逃逸的解釋有沒有增加法律所未規定的[color=]負擔呢?
且本案係屬刑事案件,基於被告不自證己罪,行為人沒有義務留下來接受調查,若依照前面的解釋,是否侵害行為人憲法所保障的訴訟權及人身自由權?(PS:若要主張現行犯的逮捕,也欠缺必要性!因為你可以問他姓名、看他的車排............,還沒必要限制他的人身自由來保全之!)


現行犯的逮捕有沒有必要性要依當時而定,且不自證己罪並不代表沒有
忍受國家刑事訴追的義務。


下面是引用 本爐主出馬啦 於 2011-09-23 02:42 發表的: 到引言文


(3)185之4是為了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訂定的,如果說可以因為被害人不同意而離開,而決定是否構成逃逸,那麼不但有違185之4的社會秩序維護的目的,並且會造成此種非告訴乃論之罪可由私人任意處分,違反了國家追訴優先原則!



或許可以說不是保護社會法益!也不是說被害人說了算!國家訴追優先原則應該是
談公自訴繫屬的優先性。




法律明確性應談法(條)律本身,如是認為肇事逃逸罪要保護的是社會
法益,要把致人死傷拿掉,修成加上致生公共危險。至於已告知聯絡方
式、已有詢問被害人是個人問題,而且告知聯絡方式與詢問被害人,只
是個人問題。


[ 此文章被Dragon-Q在2011-09-23 13:20重新編輯 ]


最難的題目不是存在於難與不難之間.而是被忽略的東西!!!
獻花 x0 回到頂端 [25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09-23 13:13 |
sierfa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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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謝大大回復,還請大大繼續指導:

1.肇事逃逸屬於抽象危險犯:
→請問理由為何?有何實務見解或學說如此認定?

2....此處罰又是提前於犯罪發生前發動之...
→那麼著手如何判斷?
又如果是犯罪發生前發動之處罰,似乎應該是預備犯,而不是既、未遂犯的問題?

3.警察藉此法律而使其函釋較明確,亦使人民較能預見
→警察函釋的明確,與人民能否預見自己是否肇事逃逸有何關連?
以已告知聯絡方式為例,撞傷人了,告訴他電話,不管他的傷勢隨即離開,之後馬上換
電話,這樣子就不算肇事逃逸???是這樣子嗎?


雖然你有思想上的自由,但也不能憑藉自己主觀的信心來編織客觀的結果
獻花 x0 回到頂端 [26 樓] From:臺灣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09-23 14: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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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應Dragon-Q:
我想你對我的解釋可能有所誤解,所以我在這釐清!
(2)
我是針對肇事逃逸此犯罪行為之發生、及本題的情狀,來判斷有無實施現行犯逮捕之必要!
雖然不自證己罪並不代表沒有忍受國家刑事訴追的義務,但是國家也沒有權力要求任何人交出不利於己證物或行無義務之事,且就算是對其發動強制力,也必須依照法定程序及必要程度,始能為之!
而警察於刑事訴訟,屬於「偵查輔助機關」,本身並無『人身自由決定權』,如果警察可藉由對「逃逸」之解釋而為自己增加『人身自由決定權~~~~~~如果警方未來先離開,即認定逃逸!』,先不論刑訴的規定,這是不是課與被告法律並無規定的義務!
而我是針對如果警方未來先離開,即認定逃逸之解釋,來判斷與立法目的有無符合!

(3)
國家訴追優先原則並非單指訴訟程序,而是指「犯罪情事應交由誰來處分」,其相對原則即為「私人處分原則」,也就是「告訴乃論之案件」,須由告訴權人向國家申告犯罪事實、且表示追訴意思,國家才會發動偵查審判!
而逃逸之有無,須以被害人是否同意來予以判斷的話,那是不是使侵害社會公益的犯罪行為,可以藉由私人任意處分,那是不是「非告訴乃論之案件可任由私人任意決定罪名是否成立!」
不但違反了國家追訴優先原則,且也違反了185之4的即時救助及秩序維護的目的,還是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

(4)
接下來討論『法律明確性』,法律之規定,必須是一般人可以理解及具備預見性、並可受司法審查,即可具備預見性!
而185之4只規定有逃逸行為即可處罰,但是依照立法目的,是希望肇事者能留下來盡其義務~~~~~~那麼肇事者離開現場請其他人救助,那是否為『逃逸行為』?
因此『逃逸』的定義界定模糊,更不用說有人以『警方未來先離開,即認定逃逸』、『被害人未同意即離開,即認定逃逸』…………來認定構成要件是否該當!那麼人們可以預見其行為是否合法嗎?至於『致生公共危險』也是一樣的道理!

所以,我才希望185之4能增訂救助規範,使一般人碰到肇事時,能夠遇見其作為為何始能合法,也使警察對犯罪事實的認定較為客觀!


我的讀書方法:吸星大法~~別學我歐!不然很傷腦!最後變腦殘!
獻花 x0 回到頂端 [27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09-23 22: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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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應sierfa:
(1)(2)我就一起答好了!
抽象危險犯是立法者針對某些犯罪行為,只立法規定其『行為模式』,而後法官對相關犯罪行為,比對是否與『行為模式』符合,來認定犯罪是否成立!而不論其結果有無發生!
所以為什麼本題所有人看到行為人離開即認定成立肇事逃逸!,因為與185之4的『行為模式』符合,不論被害人的情況為何,即認定犯罪成立!

既然此犯罪是比對『行為模式』,故與結果之有無並無關連,因此與預備、未遂、既遂無關;而此『行為模式』是基於『保護法益的前置性預防』而設立的

(3)與法律明確性有關:
刑法具有高度侵害權利的性質,若任意發動,很容易造成人權侵害,也無助於社會秩序的維護『每天有人莫名其妙被關,這種生活你願意嗎?』
故為了使刑罰的發動合法化,故將所有的犯罪行為描述『法律明文化』,也就是所謂的『罪刑法定主義』,人們可從法律預見那些行為是合法、違法,會有什麼法律效果,而達到犯罪預防及刑罰發動之正當性
同時也成為機關對犯罪事實的追述處罰的具體依據,機關必須依照人民『即立法者』所規定的犯罪行為追訴處罰,才可達到刑法的目的及法治國原則
如同我上一樓所說,此種只規定『行為模式』即成立犯罪,那麼將會使機關對犯罪事實的認定『欠缺具體』,很可能產生法律未規定的限制;同時函釋屬於解釋法律的行政規則,具有浮動性『官大學問大~~~~~誰當大官就聽誰!』很可能就會以行政規則就干涉了基本人權
  所以法律之制定必須明確,才能使機關對法律的認定較明確,並使人民對法律之發動具有可預見性!

(4)
至於告知聯絡方式…………不好意思!我例子舉錯了!我舉例子的目的,是說明立法者可依據185之4的立法目的,徵訂其事後處理的相關作為!也比較符合立法目的及法律明確性!


我的讀書方法:吸星大法~~別學我歐!不然很傷腦!最後變腦殘!
獻花 x0 回到頂端 [28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09-23 23: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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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不要當爐主!給個回應吧!


我的讀書方法:吸星大法~~別學我歐!不然很傷腦!最後變腦殘!
獻花 x0 回到頂端 [29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09-24 19: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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