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题参阅陈杰老师的见解,请下载我的
笔记节录。
第二题:
刑法第33条第五款修正施行的日期是在「中华民国 94 年 1 月 7 日」
原条文:「罚金︰一元以上。」
新条文:「罚金:新台币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计算之。」
立法理由:
第五款罚金原规定为一元以上,且以银元为计算单位,已不符目前社会经济状况。其他特别刑法或附属刑法多数改以「新台币」为计算单位,造成现行罚金计算单位之混乱,应有统一必要。其次,现行罚金最低额为一元以上,以现今之经济水准殊嫌过低,无法发生刑罚儆戒作用,故修正提高为新台币一千元以上,且为计算之便宜,避免有零数之困扰,爰一并规定以百元计算,以符实际。
意思为超过一千元以上应以「1100元、1200元...以此类推」
不能有「1001元、1010元等尾数是一元、十元的金额出现」
有关一千元以下罚金的规定,更正我昨天PO的见解,我刚刚查了一下资料,由于法条过多,不可能一一做更正,因此立法委员这么做,如下所述:(请参阅:
资料)
由于以往的金钱计价单位是以银元计价,因此新法修正之后,刑法施行法也因应修正。
根据「
刑法施行法」第一条之一:
Ⅰ: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后,
刑法分则编所定罚金之货币单位为新台币。
Ⅱ: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时,
刑法分则编未修正之条文定有罚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后,就其所定数额提高为三十倍。但
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条文,就其所定数额提高为三倍。
另外,在刑法修正之前,由于很早我国货币已使用「新台币」计价,因此,民国 81 年 7 月 17 日公布「
现行法规所定货币单位折算新台币条例」: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现行法规所定货币单位折算为新台币,以维持现行法规之适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圆、银元或元之折算方式)
现行法规所定金额之货币单位为圆、银元或元者,以新台币元之三倍折算之。
另外,由于现今国民所得与早期国民所得比较已大幅成长,为了要使罚金的处罚对国民有所作用,因此又在民国51年制定「
罚金罚锾提高标准条例」:
第一条 (罚金罚锾之提高及其倍数)
依法律应处罚金、罚锾者,就其原定数额得提高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规定罚金或罚锾之数额或倍数者,依其规定。
由以上所述,现行罚金不可能是在「新台币一千元以下」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