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hitman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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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訴第466條: 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 對於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如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適用前項規定。 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 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由第三項可知司法院可以用命令增至150萬,而司法院在91年1月29日發了下面的函釋:
發文單位: 司法院 發文字號: (91) 院台廳民一 字第 0307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1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44 卷 3 期 70 頁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 第 466 條 ( 89.02.09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 台幣一百五十萬元
主 旨:本院已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 提高為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並訂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 請 查照。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466 條 (89.02.09)
所以從91年2月8日起關於民訴第三審的利益額額數都記150萬就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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