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hitman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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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第466条: 对于财产权诉讼之第二审判决,如因上诉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币一百万元者,不得上诉。 对于第四百二十七条诉讼,如依通常诉讼程序所为之第二审判决,仍得上诉于第三审法院。其因上诉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币一百万元者,适用前项规定。 前二项所定数额,司法院得因情势需要,以命令减至新台币五十万元,或增至一百五十万元。 计算上诉利益,准用关于计算诉讼标的价额之规定。
由第三项可知司法院可以用命令增至150万,而司法院在91年1月29日发了下面的函释:
发文单位: 司法院 发文字号: (91) 院台厅民一 字第 03075 号 发文日期: 民国 91 年 01 月 29 日 资料来源: 司法院公报 第 44 卷 3 期 70 页 相关法条: 民事诉讼法 第 466 条 ( 89.02.09 ) 要旨: 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项所定上诉第三审之利益额数,提高为新 台币一百五十万元
主 旨:本院已将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项所定上诉第三审之利益额数, 提高为新台币一百五十万元,并订于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实施, 请 查照。
参考法条:民事诉讼法 第 466 条 (89.02.09)
所以从91年2月8日起关于民诉第三审的利益额额数都记150万就对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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