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大並沒有說故意殺人,多看2遍就瞭解了
所謂加重結果犯乃故意+過失,亦即行為人對基本行為應有故意,而卻發生其未預期之加重結果(過失),始成立加重結果犯。
法律特設此加重規定,目的乃為求刑罰公平。
否則依本題而言,B以傷害甲之故意,卻過失殺死甲,兩者依想像競合,從一重普通傷害罪處斷,豈不刑罰輕重有失。
因此本題B以傷害甲之故意,卻過失殺死甲,B成立刑法277條第二項傷害致死罪之加重結果犯。
又A與B基於教訓甲之共同犯意,分擔實施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本案A擔任把風,在客觀上依一般人之通念,並無法預見甲之死亡結果,因此基於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應同負全部責任。A成立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91 年 台上 字第 50 號判例
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