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大并没有说故意杀人,多看2遍就了解了
所谓加重结果犯乃故意+过失,亦即行为人对基本行为应有故意,而却发生其未预期之加重结果(过失),始成立加重结果犯。
法律特设此加重规定,目的乃为求刑罚公平。
否则依本题而言,B以伤害甲之故意,却过失杀死甲,两者依想像竞合,从一重普通伤害罪处断,岂不刑罚轻重有失。
因此本题B以伤害甲之故意,却过失杀死甲,B成立刑法277条第二项伤害致死罪之加重结果犯。
又A与B基于教训甲之共同犯意,分担实施行为,应成立共同正犯,惟加重结果犯,以行为人能预见其结果之发生为要件,本案A担任把风,在客观上依一般人之通念,并无法预见甲之死亡结果,因此基于共同正犯在犯意联络范围内,应同负全部责任。A成立277条第1项普通伤害罪。
91 年 台上 字第 50 号判例
共同正犯在犯意联络范围内之行为,应同负全部责任。惟加重结果犯,以行为人能预见其结果之发生为要件,所谓能预见乃指客观情形而言,与主观上有无预见之情形不同,若主观上有预见,而结果之发生又不违背其本意时,则属故意范围;是以,加重结果犯对于加重结果之发生,并无主观上之犯意可言。从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结果,其他之人应否同负加重结果之全部刑责,端视其就此加重结果之发生,于客观情形能否预见;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间,主观上对于加重结果之发生,有无犯意之联络为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