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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po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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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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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四
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對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生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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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1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台灣新世紀資通 | Posted:2010-01-31 13:09 |
lin3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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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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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王向老李買紅豆20噸 因為國際市場上紅豆缺貨,老王只能交付10噸給老李,老李要付?

A:因為國際市場上紅豆缺貨,不可歸責雙方(老王和老李),老李只能付一半,所以債務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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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1 回到頂端 [1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1-31 17:00 |
sudehui 手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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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鋒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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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對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生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其危險依規定係由何人負擔? 【A】由標的物所有權人負擔 【B】由債權人與債務人共同負擔 【C】由債權人負擔 【D】由債務人負擔
答案D

請問為何由債務人負擔 不是雙方都不對待給付?

個人見解:
所謂「危險負擔」,意指風險或意外的承擔!
就民法第266條第一項中「致生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乃指債務人之給付不能!既然債務人對標的物都給付不能,當然風險應由債務人來承擔!

延申推論,若是以買賣的雙務契約來看,「老王向老李買紅豆10噸,老王交付10噸紅豆後,且老李檢查無誤後,老李即承受紅豆之危險負擔」(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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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1 回到頂端 [2 樓] From:台灣台灣大哥大 | Posted:2010-01-31 23:08 |
enc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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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解釋有些怪怪的,請問是老王賣給老李,還是老李賣給老王??!! 表情


獻花 x0 回到頂端 [3 樓] From:台灣台灣寬頻 | Posted:2010-02-01 00:42 |
enc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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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6   條(危險負擔-債務人負擔主義)
○一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
○二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是不是應該這樣解釋,該給我的紅豆沒給我(給付全部不能),所以我的錢(對待給付),就不用全給,如果我已經付清了,我還是可以要回來,因為你沒把紅豆全部交給我,所以你不能叫我負全部的錢,這樣解釋對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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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1 回到頂端 [4 樓] From:台灣台灣寬頻 | Posted:2010-02-01 01:04 |
popo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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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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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還是不懂  既然債務人免給付  那為何即為負擔危險    債權人不能受給付   也是承擔風險啊


獻花 x0 回到頂端 [5 樓] From:台灣新世紀資通 | Posted:2010-02-01 01:17 |
sudehui 手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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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鋒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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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稱危險負擔(Gerfahrtragung;Question des Risques)乃指買賣標的物,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毀損、滅失時,該項危險(損失)之應由何人負擔而言。

基本定義:依民266與民373
買賣標的物之危險,如未為給付,依民法第二六六條規定,應由債務人即出賣人負擔;如已為給付,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自交付時起,由買受人負擔(民三七三)。不動產之買賣亦同。

變型1(要求外送):
又出賣人雖應負擔標的物送交清償地途中之危險,但無將標的物送交其他處所之義務,故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送交清償地以外之處所者,自出賣人交付其標的物於運送承攬人時起,標的物之危險,由買受人負擔(民三七四)。惟買受人關於標的物之運送方法,有特別指示,而出賣人無緊急之原因,違反其指示著,對於買受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三七六)。如果標的物之危險,依當事人之特約或法律之規定,於交付前已應由買受人負擔者,出賣人於危險移轉後,標的物之交付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買受人應依關於委任之規定,負償還責任。以權利為買賣之標的(如買賣股票、電影票等),如出賣人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亦得準用前述危險負擔之規定(民三七七)。

    危險負擔非僅適用於買賣,亦得通用於一般之雙務契約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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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1 回到頂端 [6 樓] From:臺灣中華 | Posted:2010-02-01 12: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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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uote]下面是引用 sudehui 於 2010-02-01 12:53 發表的: [back]買賣標的物之危險,如未為給付,依民法第二六六條規定,應由債務人即出賣人負擔;如已為給付,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自交付時起,由買受人負擔(民三七三)。不動產之買賣亦同。
謝謝回答  請問這裡 依民法第二六六條規定,應由債務人即出賣人負擔   出賣人不是債權人嗎?  還是意思是應由債務人即買受人負擔 謝謝


獻花 x0 回到頂端 [7 樓] From:台灣新世紀資通 | Posted:2010-02-01 14: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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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民法第二六六條規定,應由債務人即出賣人負擔;如已為給付,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自交付時起,由買受人負擔(民三七三)。不動產之買賣亦同。
謝謝回答 請問這裡 依民法第二六六條規定,應由債務人即出賣人負擔   出賣人不是債權人嗎? 還是意思是應由債務人即買受人負擔 謝謝

個人見解:
首先要清釐清一個觀念,即買賣為雙務契約,互為債權人與債務人。即買方,有付錢之債務而有取貨之債權;而賣方有交貨之債務與收錢之債權!

因此,若單以債權人與債務人來看「危險之負擔」,就雙務契約之買賣而言,易有混淆的情形!

所以,以「危險之負擔」,單就貨物的角度來看,出賣人如為未給付,則「貨物」危險之負擔由出賣人承擔(民266)。自交付「貨物」時,即由買受人負擔(這是民法第373條之意思)!
當然,「危險之負擔」,亦可以「付款」的角度來看,民326:債權人(出賣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買受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

而以民326之情形,通常在買賣中,較不常發生,故常以民266與民373之貨物「危險負擔」為債權與債務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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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1 回到頂端 [8 樓] From:臺灣中華 | Posted:2010-02-02 16: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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