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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po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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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四
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项对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致生一方之给付全部不能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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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1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新世纪资通 | Posted:2010-01-31 13:09 |
lin3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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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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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王向老李买红豆20吨 因为国际市场上红豆缺货,老王只能交付10吨给老李,老李要付?

A:因为国际市场上红豆缺货,不可归责双方(老王和老李),老李只能付一半,所以债务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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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1 回到顶端 [1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1-31 17:00 |
sudehui 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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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锋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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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项对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致生一方之给付全部不能者,其危险依规定系由何人负担? 【A】由标的物所有权人负担 【B】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共同负担 【C】由债权人负担 【D】由债务人负担
答案D

请问为何由债务人负担 不是双方都不对待给付?

个人见解:
所谓「危险负担」,意指风险或意外的承担!
就民法第266条第一项中「致生一方之给付全部不能者」,乃指债务人之给付不能!既然债务人对标的物都给付不能,当然风险应由债务人来承担!

延申推论,若是以买卖的双务契约来看,「老王向老李买红豆10吨,老王交付10吨红豆后,且老李检查无误后,老李即承受红豆之危险负担」(依民法第373条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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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1 回到顶端 [2 楼] From:台湾台湾大哥大 | Posted:2010-01-31 23:08 |
enc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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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解释有些怪怪的,请问是老王卖给老李,还是老李卖给老王??!! 表情


献花 x0 回到顶端 [3 楼] From:台湾台湾宽频 | Posted:2010-02-01 00:42 |
enc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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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6   条(危险负担-债务人负担主义)
○一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给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为对待给付之义务;如仅一部不能者,应按其比例减少对待给付。
○二前项情形,已为全部或一部之对待给付者,得依关于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返还。
是不是应该这样解释,该给我的红豆没给我(给付全部不能),所以我的钱(对待给付),就不用全给,如果我已经付清了,我还是可以要回来,因为你没把红豆全部交给我,所以你不能叫我负全部的钱,这样解释对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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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1 回到顶端 [4 楼] From:台湾台湾宽频 | Posted:2010-02-01 01:04 |
popo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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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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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还是不懂  既然债务人免给付  那为何即为负担危险    债权人不能受给付   也是承担风险啊


献花 x0 回到顶端 [5 楼] From:台湾新世纪资通 | Posted:2010-02-01 01:17 |
sudehui 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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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锋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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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称危险负担(Gerfahrtragung;Question des Risques)乃指买卖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致发生毁损、灭失时,该项危险(损失)之应由何人负担而言。

基本定义:依民266与民373
买卖标的物之危险,如未为给付,依民法第二六六条规定,应由债务人即出卖人负担;如已为给付,除契约另有订定外,应自交付时起,由买受人负担(民三七三)。不动产之买卖亦同。

变型1(要求外送):
又出卖人虽应负担标的物送交清偿地途中之危险,但无将标的物送交其他处所之义务,故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送交清偿地以外之处所者,自出卖人交付其标的物于运送承揽人时起,标的物之危险,由买受人负担(民三七四)。惟买受人关于标的物之运送方法,有特别指示,而出卖人无紧急之原因,违反其指示着,对于买受人因此所受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民三七六)。如果标的物之危险,依当事人之特约或法律之规定,于交付前已应由买受人负担者,出卖人于危险移转后,标的物之交付前,所支出之必要费用,买受人应依关于委任之规定,负偿还责任。以权利为买卖之标的(如买卖股票、电影票等),如出卖人因其权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亦得准用前述危险负担之规定(民三七七)。

    危险负担非仅适用于买卖,亦得通用于一般之双务契约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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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1 回到顶端 [6 楼] From:台湾中华 | Posted:2010-02-01 12: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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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uote]下面是引用 sudehui 于 2010-02-01 12:53 发表的: [back]买卖标的物之危险,如未为给付,依民法第二六六条规定,应由债务人即出卖人负担;如已为给付,除契约另有订定外,应自交付时起,由买受人负担(民三七三)。不动产之买卖亦同。
谢谢回答  请问这里 依民法第二六六条规定,应由债务人即出卖人负担   出卖人不是债权人吗?  还是意思是应由债务人即买受人负担 谢谢


献花 x0 回到顶端 [7 楼] From:台湾新世纪资通 | Posted:2010-02-01 14: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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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民法第二六六条规定,应由债务人即出卖人负担;如已为给付,除契约另有订定外,应自交付时起,由买受人负担(民三七三)。不动产之买卖亦同。
谢谢回答 请问这里 依民法第二六六条规定,应由债务人即出卖人负担   出卖人不是债权人吗? 还是意思是应由债务人即买受人负担 谢谢

个人见解:
首先要清厘清一个观念,即买卖为双务契约,互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即买方,有付钱之债务而有取货之债权;而卖方有交货之债务与收钱之债权!

因此,若单以债权人与债务人来看「危险之负担」,就双务契约之买卖而言,易有混淆的情形!

所以,以「危险之负担」,单就货物的角度来看,出卖人如为未给付,则「货物」危险之负担由出卖人承担(民266)。自交付「货物」时,即由买受人负担(这是民法第373条之意思)!
当然,「危险之负担」,亦可以「付款」的角度来看,民326:债权人(出卖人)受领迟延,或不能确知孰为债权人而难为给付者,清偿人(买受人)得将其给付物,为债权人提存之。

而以民326之情形,通常在买卖中,较不常发生,故常以民266与民373之货物「危险负担」为债权与债务之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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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1 回到顶端 [8 楼] From:台湾中华 | Posted:2010-02-02 16: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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