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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ingOfLaws
級別:
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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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在有多開放幾科發問。
1樓有寫!
此文章被評分,最近評分記錄
財富:500 (by kai709) | 理由:
勞苦功高, 謝謝您如此熱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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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0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
2012-04-07 15:41 |
luciferydog
級別:
小有名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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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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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既然『共有物之管理或分割協議契約,實務上認為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特賦予物權效力』
換言之,共有物管理契約即使是債權契約亦有物權效力之謂。而此物權效力又係需經由登記之公示效力賦予;既有物權效力又有需經登記生效,又社會上通常之事實,為何不直接承認其為物權行為?
小的補充一下,判決或判例為何不直接承認物權分管契約為物權行為很簡單,因為物權行為原則上是權利的直接得喪變更!
而在此並沒有任何權利得喪變更,他只是使對該契約賦予對世的效力,而沒有創設或變更任何權利!這種對世效力契約的類型就有點類似買賣不破租賃中的租賃契約一樣!
而之所以以前實務堅持沒有任何權利變動,又是因為以前物權是絕對的法定主義!現在或以後會不會改變見解就不一定了!
這個世界有音樂真是美妙
美妙極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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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1 樓]
From:臺灣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
2012-04-19 01:33 |
sierfa
級別:
初露鋒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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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的又來請益了。
請問大大,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為『共有物』之處分多數決規定,但並未規定他共有人有無優先購買權。
而第4項為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優先購買權。
請問,第1項可不可以準用第4項由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如何推論與解釋?
謝謝指導。
雖然你有思想上的自由,但也不能憑藉自己主觀的信心來編織客觀的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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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2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
2012-04-25 13:34 |
e19840111
級別:
小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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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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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參考~~~
會議次別:
最高法院 78 年度第 12 次民事庭會議(一)
決議日期:
民國 78 年 05 月 23 日
決議要旨:
採子說。
子說:共有人甲、乙二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將共有土地之
全部,出賣於丁,他共有人丙得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對之主張優先
承購權。蓋共有人甲、乙二人依同條第一項出賣共有土地之全部,
然就各該共有人言,仍為出賣其應有部分,不過對於丙之應有部分
,有權代為處分而已,並非以此剝奪丙優先承購之權利。
(解釋上:土§34-1iv之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包含共有土地之出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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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33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
2012-04-26 00:42 |
sierfa
級別:
初露鋒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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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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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解釋上:土§34-1iv之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包含共有土地之出賣』
是的,實務上的確有這樣子的解釋。
但是我的問題就是,應該如何理解這樣子的解釋?
1.以所有權量的大小之概念來區分,共有物之量大於共有人應有部分之量。
為什麼出賣少量的所有權(應有部分),可以得到也可以出賣全部的所有權(共有物)
的結論?
出賣應有部分是共有人自己的事,與他共有人無關。但是出賣共有物就涉及他共有人之
利益損害,是基於怎樣的理由容許應有部分的共有人有權處分他共有人的應有部分呢?
2.如按王澤鑑教授之見解,共有土地法34-1第1項應類推適用第4項共有優先購買權。既
為類推適用,第1項與第4項解釋上應屬不同規定,但既然結論是可以類推適用,其類推
適用之理由為何呢?
謝謝大大再指導。
雖然你有思想上的自由,但也不能憑藉自己主觀的信心來編織客觀的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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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4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
2012-04-26 13:48 |
e19840111
級別:
小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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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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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34-1之立法意旨不外乎就是:促進共有土地之有效利用,儘量朝簡化共有人數、消滅共有關係的理念,
所以基於公益考量,土地法§34-1i直接賦予多數決之共有人得有權處分少數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好處在於直接消滅共有關係。
第二個問題的話,目前手上沒有王澤鑑老師的物權法,無從得知王老師的見解,不過不論是土§34-1i項或是iv項,其立法意旨
均在促進共有土地的有效利用,就算王老師認為這二項規定性質上可能不儘相同,但基於同一立法目的就算是類推適用也不為過,
樓上大大不知道這樣解釋是否可以接受m(_)m
如有不足的地方,還請其他大大麻煩補充3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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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5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
2012-04-26 16:50 |
sierfa
級別:
初露鋒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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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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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既然土地法§34-1之立法意旨不外乎就是:促進共有土地之有效利用,儘量朝簡化共有人數、消滅共有關係的理念。
那麼,土地法34條之1第1項規定即是以『共有物』出賣時,即是以『全部』所有權處分時。而共有人多為多數共有人,與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相較之下,似乎共有物處分應較能簡化共有人人數,例如只有一個人買就成了單獨所有。
就經濟角度,有錢買地,跟有權處分,相較之下連不需土地成本的共有人都沒辦法利用土地了,似乎有錢買地應較有經濟能力促進土地利用。
所以這樣子看起來,似乎土地法34條之1第1項沒有必要類推適用第4項之規定。
以上是小的的拙見,敬請大大指導。
雖然你有思想上的自由,但也不能憑藉自己主觀的信心來編織客觀的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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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6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
2012-04-26 17:16 |
e19840111
級別:
小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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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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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實最高法院 78 年度第 12 次民事庭會議,也不是沒有爭議之處,有討論的空間…
實務上認為共有土地之出賣=各共有人分別出賣其應有部分(用這一公式去操作),所以認為有土地法§34-1iv之適用
但不論是§34-1i或iv均是在消滅共有關係,要不要作如此解釋,其實看法見人見智
不過基於現實上考量,例如出賣共有之土地或建物,可能基於他共有人濃厚的感情因素(ex:祖產)、現實上的使用狀況因素作考量,而認為可類推適用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優先承買權,其實也有點道理…一點點個人淺見
ps:to樓下的大大,最後二段,其實是我自已的解讀,不用太過於在意(也說不定我的想法根本就錯了XD)
我想要是有人能知道王老師的見解,針對王老師的看法說明,也許能釐清大大的疑惑之處
[ 此文章被e19840111在2012-04-27 00:12重新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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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7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
2012-04-26 18:20 |
sierfa
級別:
初露鋒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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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322
分享:
▲
▼
可是,既然要基於他共有人濃厚的感情因素(ex:祖產)、現實上的使用狀況因素作考量,而認為可類推適用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優先承買權,為什麼當第三人是土地使用人時(土地法第107條之優先購買權人)又使共有人得優先順序排列其後?這個時候對於共有人濃厚的感情因素又只保護了一半,為什麼呢????
雖然你有思想上的自由,但也不能憑藉自己主觀的信心來編織客觀的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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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8 樓]
From:臺灣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
2012-04-26 19:58 |
JSG
級別:
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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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請教各位先進以下這個題目,應採A、B哪一種算法?:
甲死亡後,留有財產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但也負有債務300萬元,其繼承人有子女乙、丙兩人。設甲生前曾因乙之分居贈與60萬元,並立有遺囑對丁遺贈200萬元。請問乙、丙若以遺贈侵害其特留分行使扣減權時,乙、丙與丁就甲之遺產各得若干數額?
(A)以應繼財產先算出丙、丁之應繼分(260÷2),再乘上特留分後(130÷2),計算其分配財產後(乙:5,丙:65),行使扣減權(則乙:5,丙:65,丁:130)
(B)以應繼財產先算出丙、丁之應繼分(260÷2),計算其分配財產後(乙:70,丙:130)再再乘上特留分(乙:35,丙:65)後,再行使扣減權計算之(乙:35,丙:65,丁:100)
先感謝各位大德指點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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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樓]
From:臺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
2012-05-30 01: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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