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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ingOfLaws
级别:
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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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有多开放几科发问。
1楼有写!
此文章被评分,最近评分记录
财富:500 (by kai709) | 理由:
劳苦功高, 谢谢您如此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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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0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
2012-04-07 15:41 |
luciferydog
级别:
小有名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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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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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既然『共有物之管理或分割协议契约,实务上认为对于应有部分之受让人仍继续存在......特赋予物权效力』
换言之,共有物管理契约即使是债权契约亦有物权效力之谓。而此物权效力又系需经由登记之公示效力赋予;既有物权效力又有需经登记生效,又社会上通常之事实,为何不直接承认其为物权行为?
小的补充一下,判决或判例为何不直接承认物权分管契约为物权行为很简单,因为物权行为原则上是权利的直接得丧变更!
而在此并没有任何权利得丧变更,他只是使对该契约赋予对世的效力,而没有创设或变更任何权利!这种对世效力契约的类型就有点类似买卖不破租赁中的租赁契约一样!
而之所以以前实务坚持没有任何权利变动,又是因为以前物权是绝对的法定主义!现在或以后会不会改变见解就不一定了!
这个世界有音乐真是美妙
美妙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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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1 楼]
From:台湾凯擘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
2012-04-19 01:33 |
sierfa
级别:
初露锋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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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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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的又来请益了。
请问大大,土地法第34条之1第1项为『共有物』之处分多数决规定,但并未规定他共有人有无优先购买权。
而第4项为共有人『应有部分』之优先购买权。
请问,第1项可不可以准用第4项由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如何推论与解释?
谢谢指导。
虽然你有思想上的自由,但也不能凭藉自己主观的信心来编织客观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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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2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
2012-04-25 13:34 |
e19840111
级别:
小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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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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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请参考~~~
会议次别:
最高法院 78 年度第 12 次民事庭会议(一)
决议日期:
民国 78 年 05 月 23 日
决议要旨:
采子说。
子说:共有人甲、乙二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条之一第一项,将共有土地之
全部,出卖于丁,他共有人丙得依同条第四项规定,对之主张优先
承购权。盖共有人甲、乙二人依同条第一项出卖共有土地之全部,
然就各该共有人言,仍为出卖其应有部分,不过对于丙之应有部分
,有权代为处分而已,并非以此剥夺丙优先承购之权利。
(解释上:土§34-1iv之土地之应有部分出卖,包含共有土地之出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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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33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
2012-04-26 00:42 |
sierfa
级别:
初露锋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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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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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解释上:土§34-1iv之土地之应有部分出卖,包含共有土地之出卖』
是的,实务上的确有这样子的解释。
但是我的问题就是,应该如何理解这样子的解释?
1.以所有权量的大小之概念来区分,共有物之量大于共有人应有部分之量。
为什么出卖少量的所有权(应有部分),可以得到也可以出卖全部的所有权(共有物)
的结论?
出卖应有部分是共有人自己的事,与他共有人无关。但是出卖共有物就涉及他共有人之
利益损害,是基于怎样的理由容许应有部分的共有人有权处分他共有人的应有部分呢?
2.如按王泽鉴教授之见解,共有土地法34-1第1项应类推适用第4项共有优先购买权。既
为类推适用,第1项与第4项解释上应属不同规定,但既然结论是可以类推适用,其类推
适用之理由为何呢?
谢谢大大再指导。
虽然你有思想上的自由,但也不能凭藉自己主观的信心来编织客观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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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4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
2012-04-26 13:48 |
e19840111
级别:
小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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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34-1之立法意旨不外乎就是:促进共有土地之有效利用,尽量朝简化共有人数、消灭共有关系的理念,
所以基于公益考量,土地法§34-1i直接赋予多数决之共有人得有权处分少数共有人之应有部分,好处在于直接消灭共有关系。
第二个问题的话,目前手上没有王泽鉴老师的物权法,无从得知王老师的见解,不过不论是土§34-1i项或是iv项,其立法意旨
均在促进共有土地的有效利用,就算王老师认为这二项规定性质上可能不尽相同,但基于同一立法目的就算是类推适用也不为过,
楼上大大不知道这样解释是否可以接受m(_)m
如有不足的地方,还请其他大大麻烦补充3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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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5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
2012-04-26 16:50 |
sierfa
级别:
初露锋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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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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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既然土地法§34-1之立法意旨不外乎就是:促进共有土地之有效利用,尽量朝简化共有人数、消灭共有关系的理念。
那么,土地法34条之1第1项规定即是以『共有物』出卖时,即是以『全部』所有权处分时。而共有人多为多数共有人,与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相较之下,似乎共有物处分应较能简化共有人人数,例如只有一个人买就成了单独所有。
就经济角度,有钱买地,跟有权处分,相较之下连不需土地成本的共有人都没办法利用土地了,似乎有钱买地应较有经济能力促进土地利用。
所以这样子看起来,似乎土地法34条之1第1项没有必要类推适用第4项之规定。
以上是小的的拙见,敬请大大指导。
虽然你有思想上的自由,但也不能凭藉自己主观的信心来编织客观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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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6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
2012-04-26 17:16 |
e19840111
级别:
小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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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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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实最高法院 78 年度第 12 次民事庭会议,也不是没有争议之处,有讨论的空间…
实务上认为共有土地之出卖=各共有人分别出卖其应有部分(用这一公式去操作),所以认为有土地法§34-1iv之适用
但不论是§34-1i或iv均是在消灭共有关系,要不要作如此解释,其实看法见人见智
不过基于现实上考量,例如出卖共有之土地或建物,可能基于他共有人浓厚的感情因素(ex:祖产)、现实上的使用状况因素作考量,而认为可类推适用共有人之应有部分优先承买权,其实也有点道理…一点点个人浅见
ps:to楼下的大大,最后二段,其实是我自已的解读,不用太过于在意(也说不定我的想法根本就错了XD)
我想要是有人能知道王老师的见解,针对王老师的看法说明,也许能厘清大大的疑惑之处
[ 此文章被e19840111在2012-04-27 00:12重新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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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7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
2012-04-26 18:20 |
sierfa
级别:
初露锋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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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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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可是,既然要基于他共有人浓厚的感情因素(ex:祖产)、现实上的使用状况因素作考量,而认为可类推适用共有人之应有部分优先承买权,为什么当第三人是土地使用人时(土地法第107条之优先购买权人)又使共有人得优先顺序排列其后?这个时候对于共有人浓厚的感情因素又只保护了一半,为什么呢????
虽然你有思想上的自由,但也不能凭藉自己主观的信心来编织客观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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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8 楼]
From:台湾新世纪资通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
2012-04-26 19:58 |
JSG
级别:
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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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请教各位先进以下这个题目,应采A、B哪一种算法?:
甲死亡后,留有财产新台币(下同)500万元,但也负有债务300万元,其继承人有子女乙、丙兩人。设甲生前曾因乙之分居赠与60万元,并立有遗嘱对丁遗赠200万元。请问乙、丙若以遗赠侵害其特留分行使扣减权时,乙、丙与丁就甲之遗产各得若干數额?
(A)以应继财产先算出丙、丁之应继分(260÷2),再乘上特留分后(130÷2),计算其分配财产后(乙:5,丙:65),行使扣减权(则乙:5,丙:65,丁:130)
(B)以应继财产先算出丙、丁之应继分(260÷2),计算其分配财产后(乙:70,丙:130)再再乘上特留分(乙:35,丙:65)后,再行使扣减权计算之(乙:35,丙:65,丁:100)
先感谢各位大德指点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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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39 楼]
From:台湾硕网网路娱乐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
2012-05-30 01: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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