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ikad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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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依民訴法第43條規定,甲1死亡喪失及資格,被選定人甲2仍得為訴訟 行為,故訴訟程序不停止。另外,選定人甲1-甲10得依民訴法第41條第3項 增減被選定人。
(2)按民訴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被選定人僅一人。從而,甲20死亡時 訴訟程序在該有共同利益人之全體或新被選定為訴訟當事人之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準此,法院應停止訴訟程序。
(3)按民訴法第41條第2項規定,選定當事人後,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甲 5之死亡不受影響,蓋已非本案當事人,同理,其子丙不得承受訴訟。
(4) 1.按民訴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被選定人甲20得為一切訴訟行為,但選定人 得限制撤回。被選定人甲20,如未被限制撤回之權力,撤回訴訟及於其他 選定人。
2.按民訴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選定人中一人所為限制,其效力不及於他人。 甲3與被告為訴外合解,得依第1項規定授權甲1撤回甲3部分之起訴,然甲3 撤回效力不及於其他選定人。(此部分不確定,待大大詳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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