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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立遺囑略謂:「乙結婚時,遺贈其所收藏之古董花瓶給乙。」,其後,甲又與丙訂立以丙結婚為停止條件而贈與該古董花瓶給丙之契約,乙於甲生前結婚,而丙於甲死亡後始結婚,試問乙是否得請求交付該古董花瓶? 擬答: 本題討論之爭點有三,一為係附條件之遺贈,一為與附條件之贈與,一為遺囑撤回。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乙於甲死亡後結婚,方得請求交付該花瓶,理由如下: 民法(以下同)第1200條規定,遺囑所定之遺贈附有停止條件者,自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依提示,甲於遺囑中表明將收藏之古董花瓶遺贈予乙,惟須乙結婚條件始生效。又遺囑於遺囑人死亡時,方發生效力(第1199條),故乙須在甲業已死亡的條件下結婚,始能請求交付該花瓶。 二、丙於結婚後,得請求交付該花瓶,理由如下: 民法第99條謂,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本題中,丙雖於甲死亡後結婚,然已實現其停止條件,贈與契約不因丙死亡而無效,丙得請求交付該花瓶。 三、甲所立遺囑,遺贈乙花瓶一部,視為撤回,理由如下: 所謂遺囑視為撤回有以下三類型,一為前後遺囑牴觸,二為遺囑與行為牴觸,三為遺囑之廢氣;而本題為第二類型,即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份視為撤回(1221)。故甲遺囑中遺贈乙花瓶之一事,因甲事後與丙訂立之贈與契約相牴觸,視為撤回。 綜上所述,乙雖於甲生前即結婚,亦不能請求交付該花瓶。該遺贈部份已因甲與丙訂定之贈與契約,視為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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