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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甲可能依買賣契約向乙請求價金: 1.買賣契約是否成立,需要約及意思表示一致,契約方能成立並發生效力。 依民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 不視為要約」,可知甲已向乙發出要約。 2.惟乙逕行食用水蜜桃後,表示係因誤認水密桃為A餐甜點,顯係無買受之意思表示, 雙方對買賣之意思不一致。依民法153條反面意義,雙方表示意思不一致者,契約不成立。 故甲乙間對於水蜜桃未成立買賣契約,甲不得依民法第367條向乙請求買受價金。
(二)甲可能依不當得利向乙請求返還利益: 1.依上述甲乙間未成立買賣契約,則乙食用水蜜桃之行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甲遭受損害。依民法179條規定,甲可向乙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所受利益。 2.然水蜜桃已為乙食用,無法以原物返還,依民法第181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 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 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故甲得向乙請求不當得利之價額。
(三)甲可能向乙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 乙食用水蜜桃,並無法律上原因,乃構成對甲之水蜜桃所有權不法侵害。且甲已標明水蜜桃 之價額,顯已盡告知之義務,乙仍誤為餐點之一部分而食用,應認其有過失,故構成要件該當, 甲得向乙主張損害賠償。
(四)結論:甲可擇一向乙請求不當得利返還水蜜桃之價額,或提出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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