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uciferydo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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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问题很好
实务见解是重要成分
黄茂荣老师则认为视实际情形也可能为动产 而这里的实际情形就是甲建筑该房屋的权源为何??如果是基于 1.不动产产权=则该尚未完工的建筑物应该为土地的重要成分 2.准动产产权(例如是租赁)=则为动产 3.无权源(本题)=先依811为土地的重要成分,不过若土地所有人不想取得该附合之动产,且在事实上可能拒绝接受利得的情形下,则在此应不适用811。从而仍为动产。
不过由于释字93并没有理解最高法院长久以来对此类问题的积累见解,也不注意我国民法811抄漏了日本民法242但书,所以释字93是根本不采最高法院与黄茂荣老师的见解,而都直接适用811来定性66的定着物与部分与重要成分。
结论:请依释字93来作答,不过如是要深入探讨这个问题则建议参考黄茂荣老师的见解。 管见则以为后者比较合理,因为如果盖好了是不动产,土地所有权人可以767请求拆屋还地,没盖好依释字93适用811,则为重要成分,反而要依816来处理,土地所有权人反而有可能要给付该人价额,这应属于强迫得利,从而土地所有权人如能举证证明原来别有用途,始可依184或767来主张拆屋还地。 这既迂回而且也附加了一定诉讼上的风险给所有人,对正当权利的保护并不足够!而且轻重价值显然失衡(所有人尽快的阻止反而要负担风险,没有阻止等房屋整个盖好才说要拆屋还地反而直接依767就可以,此时对大家都不好吧)!
[ 此文章被luciferydog在2009-06-30 06:03重新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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