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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下并非物权高手,但对此题,略有一些见解!
一、依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类推适用继承取得所有权,即陈大同因继承取得房屋所有权,只能承受其父的权利、义务关系,亦不得任意取消原本的租赁契约。
二、所有权人死亡后,其生前之债权契约法律行为依然有效,故但不动产物权,非经登记,不生效力! 当陈大同因继承同时取得陈大同之父之权利与义务,故陈大同因其父之买卖取得甲的金钱之权利,有义务交付房屋。 陈大同,可以取得房屋之金钱,并履行交付房屋!也可以否认其父与甲之买卖契约,拒绝交付房屋,但须因不当得利给付损害赔偿。
三、题意不清,未说明李员与陈员之合作关系,究竟为合伙、租赁、买卖...等等之商业行为!
四、依民法759:因继承、强制执行、征收、法院之判决或其他非因法律行为,于登记前已取得不动产物权者,应经登记,始得处分其物权。故陈员若欲以房屋做为抵押物,须经登记后,银行才能认为陈员为房屋所有权人,亦才能将房屋做为抵押!
而登记后,若陈员单独以「房屋」或「土地」为抵押,适用民876条之「法定地上权」之规定。 故,陈员当然可单独以「房屋」做为抵押物;但相对银行来说,风险甚大,通常银行皆会要求房屋与土地一起抵押! 而陈员与银行之金钱往来,实属消费借贷之债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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