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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一) 1.甲得依照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向乙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主张返还该未使用之十包水泥之占有: (1)该十包水泥,单独均为动产(本法第六六条、第六七条)。又,每一包水泥在日常社会于经济上之经验而言,均得独立为交易之客体,合先叙明。 (2)不当得利之制度,旨在调整欠缺目的之财产变动,以补救失败之交易计画,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其要件为,一方因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而致另一方因此受有损害。本题中,甲与乙间就该属甲所有十包水泥,并未存在何等合意之契约关系,即甲就该十包水泥而言,对乙并未具有任何契约上之给付义务,于无法律上之原因下,甲所有之十包水泥因乙所雇用之工人之误取,而使乙因此受有该十包水泥之占有致甲受有失去十包水泥之占有之损害,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甲得向乙主张返还该十包水泥之占有予己。 2.乙之工人因过失而不法侵害甲对于该十包水泥之权利,甲得依照民法第一八四条第一八八条之规定,向乙请求侵权行为损害赔偿。 (二) 1.该三十包水泥,单独均为动产(民法第六六条、第六七条)。 2.本题中所谓兴建水泥加强砖造农舍之旨,应系指用以水泥强化该农舍建筑,该农舍既为土地之定着物,依同法第六六条,为不动产。因此,本题所涉及者乃动产(水泥三十包)与不动产(农舍)之添附问题。 3.添附者,乃包括动产与他人不动产之附合(同法第八百一十一条)、动产与他人动产之附合(同法第八百一十二条)、动产与他人动产之混合(同法第八百一十三条)与加工(同法第八百一十四条),为本题之关键者乃,附合之部份。 4.所谓动产与他人之不动产之附合,系指动产与他人之不动产相结合,成为其重要成份,因而发生动产所有权变动之法律事实。本题中,属甲所有之三十包水泥(动产),因乙之工人之过失而用以加强乙之农舍,而水泥与农舍建筑相砌,依照通常社会经验,泥溶于水并将与农舍相融合,应可认为非经毁损或变更破坏之,不能分离,而已成为乙所有之农舍之重要成份,因此,由该农舍之所有人乙取得三十包水泥之所有权。乙因附合而取得该三十包水泥之所有权,致甲受有丧失对该三十包水泥之所有权之损害,虽乙所取得之所有权系因民法第八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惟仍为无法律上之原因,故依同法第八一六条之规定,甲得向乙请求偿还该三十包水泥之价额。兹有附言者,应返还之三十包水泥之价额,应以受损人甲因附合丧失该三十包水泥所有权时,该水泥之客观价值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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