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停止條件或解除條件"之前已有大大詳細討論
ANS 但個人還是有不解之疑問,想請教各位高手:
Q以下法律行為何者是附停止條件?
A甲於五月一日已通過考試取得駕照,乙不知,於五月三日見甲時,向甲表示:
若甲取得駕照,即送甲一台二手轎車 題中,乙不知甲於5/1已取得駕照但仍向甲表示若取得駕照,則送1台2手轎車,
此為"既成條件"即是以客觀上已經實現或已確定之不實現的事實做為內容的條件
,但當事人不知該事實已經發生或確定不發生,仍以之為條件, 其法效果為"無條件"
(參考江子老師民總)
-->Q這樣"無條件"是指當作沒講過這樣嗎?
按68台上2861號判例,法律行為成立時,其成就與否業已確定之條件即 所謂既成條件,亦即法律行為所附條件,係屬過去既定之事實者,雖其有 條件之外形,但並無其實質之條件存在,故縱令當事人於法律行為時,不 知其成否已經確定,亦非民法第九十九條所謂條件。我民法關於既成條件 雖未設明文規定,然依據法理,條件之成就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已確定者, 該條件若係解除條件,則應認法律行為為無效。 是以,條件之成就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已確定者,甲應無條件贈送乙轎車
B我的兒子結婚時,您應即返還所借公寓
此為 附解除條件的法律行為, 即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s99 II)
C租約中約定,終止租約應早一個月通知 租約約定中止租約應早一個月通知,代表若不於一個月前通知則法律行為無效,
但是否為附解除條件的法律行為?
按形成權,乃指權利人一方之意思而使法律關係發生、內容變更或消滅的權利, 且為維護法律關係明確及安定,原則上不得附條件或期限。(終止權為形成權) 次按民法第450條第2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 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第3項,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 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 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 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
D甲向乙批發運動服,約定月底結算貨款,有出售者算錢,未出售者退還 有出售者算錢,未出售者退還, 其法律性質?
應屬於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 ,應為附積極條件的停止條件吧?
所謂積極條件,乃指以某事實之發生為內容之條件;所謂消極條件,乃指 某事實之不發生為內容之條件。 有出售者算錢應指附積極條件之停止條件;未出售者退還則係附消極條件之解除條件。 Q甲公司向乙公司訂購貨物一批,乙公司於訂貨單上註明如於出貨後七日內未
獲付款,則乙公司得逕行取消合約
出貨七日未獲付款,乙公司得逕行取消合約:
其法律性質是? 似應為附解除條件的法律行為不知對否?
想法是: 乙公司已經出貨與甲,亦即已發生法律效果,但當條件成就時(七日內未獲付款),
則失其效力,甲乙合約失效.
同你見解 另外,請教這一法條 中最後項:
第十五條 之二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