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uciferydog

|
分享:
▲
没错 就是这样
因为该让与契约是原债权人跟第三人定的,原债务人并没有参与,而债本身是相对性的,而不是绝对性的,也就是在订约双方生效是很正常跟正当的,但要影响其他人的权利义务时就未必同样能以该契约有效来主张对抗其他人。
而债权让与契约原则上是不会影响原债务人的权利义务,所以原则上民法认为债权让与契约不需债务人的参与也可以对抗债务人。 但是当有影响债务人权利时,自然也就不能认为可以对抗原债务人,一般的情形就是 1.没有通知原债务人 债权人跟第3人订了债权让与契约却没有通知债务人,债务人根本不知道所以仍然向原债权人清偿,如果这时候第3人突然跑出来说,你对原债权人的清偿是你跟他之间的事,我已经是新的债权人,所以你应该向我清偿,那么对债务人来说会陷于非常不利的地位,而这种不利的地位是债务人没有参与而造成的,与当事人自治有违,所以我们必须对该债权让与契约的效力加以限缩,让该契约无效显然是忽略了债权相对性而且会影响债权人跟第3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过度的限制了当事人自治的自由,所以妥善适当的方法当是让该契约不得对抗债务人即可。
2.就是原债权人跟债务人已有特约的情形 这里的道理跟上面一样,所以结论也是相同!不过如果该第3人是善意第3人时,该债权让与契约不但有效而且也可以对抗债务人,此时该债务人就不能以上述理由来主张该契约对我是不生效力的,因为此时为了交易安全,法律选择保障交易的善意第3人,此时债务人只能向原债权人请求违反契约约定的损害赔偿或不当得利。
本题另外的争点就是题目问的是该让与效力如何,如果题目的让与是仅指负担行为,那么不论丙是否知情均为有效,如果该让与系指处分行为,那么就是只有在丙是善意第3人时才是有效的!丙不是善意第3人时该处分行为的效力可能是效力未定!
[ 此文章被luciferydog在2010-11-22 19:04重新编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