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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约之解除,出于双方当事人之合意时,无论有无可归责于一方之事由,除经约定应依民法关于契约解除之规定外,并不当然适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倘契约已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仅得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返还其利益。
楼主应该是刚接触民法不久所以对民法的字句还不是很了解,「并不当然适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这句白话的意思是说,并不是所有解除契约都当然适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民法第259条规定, 契约解除时,当事人双方回复原状之义务,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依左列之规定: 一、由他方所受领之给付物,应返还之。 二、受领之给付为金钱者,应附加自受领时起之利息偿还之。 三、受领之给付为劳务或为物之使用者,应照受领时之价额,以金钱偿还之。 四、受领之给付物生有孳息者,应返还之。 五、就返还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费用,得于他方受返还时所得利益之限度内,请求其返还。 六、应返还之物有毁损、灭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还者,应偿还其价额。
至于例外不适用的的状况就是后段「倘契约已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仅得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返还其利益。 」 白话的意思就是说,假如契约已经履行一部分亦或是已全部履行,只能就民法179条不当得利之规定来请求返还其所受利益。
[ 此文章被xox789uouo在2011-06-13 10:12重新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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