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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体系解释系将所拟解释之法规,置于整体法规体系下,观察其与前后规定的意义关联。此一解释方法系文义解释的扩张观察。此 种解释方法,旨在避免规范冲突。故在解释各该文义时,必须注意文义其前后的一致性。故所谓体系解释可谓系文义解释的放大。
将法律放到体系当中作观察,而不单就文义解释,这时法律已经不是用语的问题,而是法体系的问题,可以避免见树不见林的问题。此之所谓「体系」,系指由「原则」及「规则」所建构出来,足以作为行为规范及裁判规范之法规体系,此种体系不以法律名称为准,亦不限于法律名称,而以解决法律问题为取向所形成的各种法规之总体。如「婚姻法体系」包括民法总则及婚姻篇规定,及刑法有关婚姻的规定,亦包括行政法上有关户籍婚姻登记的问题。使用体系解释时,表示该法律体系有共通的法理基础,亦即在整个法体系下,有特别的立法目的,故解释该法律概念时,应考虑该法体系的立法目的。
(C)法律规范系以文字形成,因此文字是法规范与生活事实间的桥梁。基于人类社会约定俗成的制约,某些特定的文字符号具有特定的意涵,解释法律文字,亦不得偏离此种文字最核心的意涵。例如狗、房屋、汽车、农地、夜间、医疗行为、善良风俗等文义。 法律首先必须用一般文字去理解,不可以偏离该文字的意义去理解。文字有核心内涵与外延之问题,单纯以文义解释尚不足以达到法律正确目标时,则须另行使用其他解释方法。除非有特别规定,否则解释法律文字必须忠实于文义的客观意旨。
(D)客观目的解释,系从整体立法之客观的意旨与目的,以探求所拟解释规定之潜藏的意旨。此种解释方法,系在用尽以上其他解释方法仍无法找到「无可置疑」的解释时,所须使用之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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