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ai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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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寓大廈糾紛之處理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 條 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若涉及公共環境清潔衛生之維持、公共消防滅火器材之維護、公共通道溝渠及相關設施之修繕,其費用政府得視情況予以補助,補助辦法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 403 條 下列事件,除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一 不動產所有人或地上權人或其他利用不動產之人相互間因相鄰關係發生爭執者。 二 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發生爭執者。 三 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之管理、處分或分割發生爭執者。 四 建築物區分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間因建築物或其共同部分之管理發生爭執者。 五 因增加或減免不動產之租金或地租發生爭執者。 六 因定地上權之期間、範圍、地租發生爭執者。 七 因道路交通事故或醫療糾紛發生爭執者。 八 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發生爭執者。 九 合夥人間或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間因合夥發生爭執者。 一○ 配偶、直系親屬、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姻親、家長或家屬相互間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者。 一一 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 前項第十一款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五萬元或增至十五萬元。
第2跟第3.可以拍照存證並以任何方式送證明文件及陳情函到主管單位(一般是鎮/鄉公所或者市公所的建管課)匿名舉發.
[ 此文章被kai709在2011-09-22 14:10重新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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