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
▼
这条款是来自保险法第64条
第 64 条 订立契约时,要保人对于保险人之书面询问,应据实说明。 要保人故意隐匿,或因过失遗漏,或为不实之说明,足以变更或减少保险人对于危险之估计者,保险人得解除契约;其危险发生后亦同。 但要保人证明危险之发生未基于其说明或未说明之事实时,不在此限。 前项解除契约权,自保险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后,经过一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或契约订立后经过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约。
请参阅93台上708号判决,但是重点是你要如何举证你有说明 按从事保险招揽之人,为保险法 第八条之一所称之保险业务员,属保险公司之使用人,类推适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债务人之使用人关于故意或过失责任之规定,保险业务员之故意或过失,保险公司应 与自己之故意或过失,负同一责任。如保险业务员招揽保险,于被保险人填载要保书 上书面询问事项时,已受据实告知,仅因保险业务员认为仍可投保而未予据实填载, 致保险公司未能知悉,则保险公司就保险业务员之过失,应与自己之过失负同一责任 ,尚不得以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为不实之说明,而主张解除契约。
第 8-1 条 本法所称保险业务员,指为保险业、保险经纪人公司、保险代理人公司, 从事保险招揽之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