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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條款是來自保險法第64條
第 64 條 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 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請參閱93台上708號判決,但是重點是你要如何舉證你有說明 按從事保險招攬之人,為保險法 第八條之一所稱之保險業務員,屬保險公司之使用人,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 債務人之使用人關於故意或過失責任之規定,保險業務員之故意或過失,保險公司應 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如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於被保險人填載要保書 上書面詢問事項時,已受據實告知,僅因保險業務員認為仍可投保而未予據實填載, 致保險公司未能知悉,則保險公司就保險業務員之過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 ,尚不得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不實之說明,而主張解除契約。
第 8-1 條 本法所稱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 從事保險招攬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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