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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甲可能依买卖契约向乙请求价金: 1.买卖契约是否成立,需要约及意思表示一致,契约方能成立并发生效力。 依民法第154条第2项规定:「货物标定卖价陈列者,视为要约。但价目表之寄送, 不视为要约」,可知甲已向乙发出要约。 2.惟乙迳行食用水蜜桃后,表示系因误认水密桃为A餐甜点,显系无买受之意思表示, 双方对买卖之意思不一致。依民法153条反面意义,双方表示意思不一致者,契约不成立。 故甲乙间对于水蜜桃未成立买卖契约,甲不得依民法第367条向乙请求买受价金。
(二)甲可能依不当得利向乙请求返还利益: 1.依上述甲乙间未成立买卖契约,则乙食用水蜜桃之行为系无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甲遭受损害。依民法179条规定,甲可向乙主张不当得利请求返还所受利益。 2.然水蜜桃已为乙食用,无法以原物返还,依民法第181条规定:「不当得利之受领人, 除返还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于该利益更有所取得者,并应返还。但依其利益之性质或 其他情形不能返还者,应偿还其价额」。故甲得向乙请求不当得利之价额。
(三)甲可能向乙请求损害赔偿: 民法184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故意以 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过失」。 乙食用水蜜桃,并无法律上原因,乃构成对甲之水蜜桃所有权不法侵害。且甲已标明水蜜桃 之价额,显已尽告知之义务,乙仍误为餐点之一部分而食用,应认其有过失,故构成要件该当, 甲得向乙主张损害赔偿。
(四)结论:甲可择一向乙请求不当得利返还水蜜桃之价额,或提出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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