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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人召集股東會之權利公司法似乎無明文規定 但可由下列規定推定清算人應有召集股東會之權
第326條 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 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 前項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應於股東會集會十日前為之。 對於第一項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之行為者,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 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331 條 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 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 股東會得另選檢查人,檢查前項簿冊是否確當。 簿冊經股東會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但清算人有不法行 為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 聲報。 清算人違反前項聲報期限之規定時,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 鍰。 對於第二項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 萬元以下罰鍰。
重整人 第310條 公司重整人,應於重整計畫所定期限內完成重整工作;重整完成時,應聲 請法院為重整完成之裁定,並於裁定確定後,召集重整後之股東會選任董 事、監察人。 前項董事、監察人於就任後,應會同重整人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或變更登 記。
[ 此文章被kch22467200在2009-05-02 16:56重新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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