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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一) 1.甲得依照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向乙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主張返還該未使用之十包水泥之占有: (1)該十包水泥,單獨均為動產(本法第六六條、第六七條)。又,每一包水泥在日常社會於經濟上之經驗而言,均得獨立為交易之客體,合先敘明。 (2)不當得利之制度,旨在調整欠缺目的之財產變動,以補救失敗之交易計畫,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其要件為,一方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而致另一方因此受有損害。本題中,甲與乙間就該屬甲所有十包水泥,並未存在何等合意之契約關係,即甲就該十包水泥而言,對乙並未具有任何契約上之給付義務,於無法律上之原因下,甲所有之十包水泥因乙所僱用之工人之誤取,而使乙因此受有該十包水泥之占有致甲受有失去十包水泥之占有之損害,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甲得向乙主張返還該十包水泥之占有予己。 2.乙之工人因過失而不法侵害甲對於該十包水泥之權利,甲得依照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八八條之規定,向乙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二) 1.該三十包水泥,單獨均為動產(民法第六六條、第六七條)。 2.本題中所謂興建水泥加強磚造農舍之旨,應係指用以水泥強化該農舍建築,該農舍既為土地之定著物,依同法第六六條,為不動產。因此,本題所涉及者乃動產(水泥三十包)與不動產(農舍)之添附問題。 3.添附者,乃包括動產與他人不動產之附合(同法第八百一十一條)、動產與他人動產之附合(同法第八百一十二條)、動產與他人動產之混合(同法第八百一十三條)與加工(同法第八百一十四條),為本題之關鍵者乃,附合之部份。 4.所謂動產與他人之不動產之附合,係指動產與他人之不動產相結合,成為其重要成份,因而發生動產所有權變動之法律事實。本題中,屬甲所有之三十包水泥(動產),因乙之工人之過失而用以加強乙之農舍,而水泥與農舍建築相砌,依照通常社會經驗,泥溶於水並將與農舍相融合,應可認為非經毀損或變更破壞之,不能分離,而已成為乙所有之農舍之重要成份,因此,由該農舍之所有人乙取得三十包水泥之所有權。乙因附合而取得該三十包水泥之所有權,致甲受有喪失對該三十包水泥之所有權之損害,雖乙所取得之所有權係因民法第八百一十一條之規定,惟仍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故依同法第八一六條之規定,甲得向乙請求償還該三十包水泥之價額。茲有附言者,應返還之三十包水泥之價額,應以受損人甲因附合喪失該三十包水泥所有權時,該水泥之客觀價值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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