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uciferydo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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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錯 就是這樣
因為該讓與契約是原債權人跟第三人定的,原債務人並沒有參與,而債本身是相對性的,而不是絕對性的,也就是在訂約雙方生效是很正常跟正當的,但要影響其他人的權利義務時就未必同樣能以該契約有效來主張對抗其他人。
而債權讓與契約原則上是不會影響原債務人的權利義務,所以原則上民法認為債權讓與契約不需債務人的參與也可以對抗債務人。 但是當有影響債務人權利時,自然也就不能認為可以對抗原債務人,一般的情形就是 1.沒有通知原債務人 債權人跟第3人訂了債權讓與契約卻沒有通知債務人,債務人根本不知道所以仍然向原債權人清償,如果這時候第3人突然跑出來說,你對原債權人的清償是你跟他之間的事,我已經是新的債權人,所以你應該向我清償,那麼對債務人來說會陷於非常不利的地位,而這種不利的地位是債務人沒有參與而造成的,與當事人自治有違,所以我們必須對該債權讓與契約的效力加以限縮,讓該契約無效顯然是忽略了債權相對性而且會影響債權人跟第3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而過度的限制了當事人自治的自由,所以妥善適當的方法當是讓該契約不得對抗債務人即可。
2.就是原債權人跟債務人已有特約的情形 這裡的道理跟上面一樣,所以結論也是相同!不過如果該第3人是善意第3人時,該債權讓與契約不但有效而且也可以對抗債務人,此時該債務人就不能以上述理由來主張該契約對我是不生效力的,因為此時爲了交易安全,法律選擇保障交易的善意第3人,此時債務人只能向原債權人請求違反契約約定的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
本題另外的爭點就是題目問的是該讓與效力如何,如果題目的讓與是僅指負擔行為,那麼不論丙是否知情均為有效,如果該讓與係指處分行為,那麼就是只有在丙是善意第3人時才是有效的!丙不是善意第3人時該處分行為的效力可能是效力未定!
[ 此文章被luciferydog在2010-11-22 19:04重新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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