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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舊民法第768條,以所有意思,五年間和平公然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所有權。 註:98年新修正民法768條以及768之1,答案分別為10年或5年。(舊題目不要再作了)
3. (A)若甲並非A地之所有人,則甲、乙之契約無效 若甲並非A地之所有人出賣A地給予乙,構成無權處分,效力未定(民法第118I參照) 惟,負擔行為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故甲出賣A地之買賣契約為有效。
(D)若甲己經交付A地予乙,則乙即取得所有權 按民法第758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故不動產生效要件為登記,交付則是動產(民法第761條參照)。
5. 釋字107號與釋字164號 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之適用。 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亦無民法第125條之適用。 因此,關於民法第767條所有人物上請求權區分情形而論 1.動產:適用。 2.不動產: (1)未登記:適用。 (2)已登記:不適用。
6.善意取得是依法律規定所取得,並非繼受他人權利,故為原始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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