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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民投票法第1条揭示,依据宪法主权在民之原则,并确保国民直接民权之行使,特制定本法。下列国民中,何者可以行使这项权利? A受监护宣告尚未撤销的苗苗→无行为能力,自然无投票权 B在选举区居住满4个月的阿草→须满6个月 C被褫夺公权尚未复权的大树 D年满18岁的大一新鲜人小花→须满20岁 答案是c
个人想法: 就其他选项而言,皆有明文规定下,明确有错误!但C选项,所谓「褫夺公权」,为中华民国刑法从刑之一,按照中华民国刑法第三十六条褫夺公权之内容,「褫夺公权者,褫夺左列资格:为公务员之资格、公职候选人之资格、行使选举、罢免、创制、复决四权之资格。」2006年7月1日施行新版中华民国刑法时,不再褫夺行使选举、罢免、创制、复决四权之资格。其它法律的消极资格另当别论。
详细理由如下: 受刑人之选举权保障: 按旧刑法第36条第3款原有褫夺公权受刑人之行使选举、罢免、创制、复决四权资格之规定,故受褫夺公权宣告而尚未复权者,本无从行使选举、罢免、创制、复决四权。惟自民国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6条,已删除前述规定,立法理由略谓「不分犯罪情节、犯罪种类,齐头式的剥夺人民选举权之行使,似与受刑人之再社会化目的有悖,则迭遭质疑其与预防犯罪之关系。为兼顾预防犯罪及受刑人再社会化之理想,宜修正褫夺公权内涵,将选举、罢免、创制、复决等参政权行使之限制,移于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法中规范,以与宪法第23条以法律限制基本权利行使之必要性、比例原则相契合」。而现行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及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法中,已删除受褫夺公权宣告者限制其选举权之规定,仅限制其被选举权(参见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26条第8款、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法第26条第11款)。故理论上,在昔日受褫夺公权宣告而尚未复权者固不得行使选举权,惟未受褫夺公权宣告之受刑人则可行使选举权。而在今日无论是否受褫夺公权宣告之受刑人,皆可行使选举权。但真正成为问题的是,监狱及看守所从未设置投(开)票所,在无法源依据的情形下,实质上剥夺监狱受刑人或羁押中被告之选举权,其违宪之处自甚为明显。 惟96年9月 14 日大法官第 1311 次会议以会台字第 8514 号,不受理一则关于未保障未受褫夺公权宣告之受刑人之选举、罢免权之声请解释案。其理由系以声请人未依法定程序提起诉讼,即遽行声请解释,核与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5条第1项第2款规定不合,应不受理。然上述不受理之理由实有商榷余地,大法官因此错失一次审查违宪剥夺监狱受刑人或羁押中被告选举权之机会。按依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5条第1项第2款规定之解释,人民声请释宪固须经法定程序,须穷尽审级救济程序,方能声请释宪。惟司法院大法官第1125次会议决议,对于所谓「用尽审级救济程序」亦有例外之情形,即大法官认为「声请案件如在宪法上具有原则之重要性;且事实已臻明确而无争议余地者,得经个案决议受理之。」故声请人虽未用尽审级救济,若符合一定要件,大法官亦可例外加以受理。 大法官第1125次会议决议显系受到德国制度之影响 ,其实际运用自应参考德国法之精神。按德国关于人民基本权利受侵害之宪法诉讼程序之要件规定于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第90条第2项第1句规定,与前述我国法制几近同义。惟此项「穷尽(法院审级)救济途径」程序要件之规定仅为原则,联邦宪法法院第90条第2项第2句尚规定,若「人民基本权利受侵害之宪法诉讼」案件具有一般性之重要意义,或令当事人先遵循一般法院审级救济途径,则其将遭受重大且无法避免之损害,则无须「穷尽(法院审级)救济途径」。而在德国实务上尚进一步包括当释宪声请人未进行法律救济,系因为其无法律救济途径可言或其不知法律救济途径时,则可以例外地对须执行之法律直接声请释宪。在这些情形,其系有权直接针对法律声请释宪,如同法律无须适用即可直接对人民基本权利造成侵害之情形一样 。按监狱受刑人或羁押中被告事实上无法行使选举权,在没有具体的行政行为下,恐难期待其用尽法律救济途径(理论上似可提起行政诉讼法第8条的一般给付之诉),以其具有一般性之重要意义而言,实应受理人民之直接声请释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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