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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個人淺見: 1.本題是考試常愛考得比較題,一個行為是成立何種罪名,如何推論出罪名才是關鍵,至於罪名為何反而其次!但是該行為是何罪名,如何推論~~此為構成要件須大加討論的地方,就算構成要件寫一頁半也不為過!既然版主主要是問本題的答題格式,我就這題適合的格式,來推論本題!
甲請店員將玩偶取下,見左右無人,竟當著店員的面,帶著玩偶飛快離開便利商店之行為是否成立詐欺、 竊盜、搶奪罪,分析如下: 1.刑法對於財產犯罪之處罰,是在保障財產之持有支配不受破壞,及保有最低限度的交易平等,故而對於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內涵、型態特徵,而制定各種類型的財產犯罪
2.甲帶著玩偶飛快離開便利商店之行為,非屬詐欺罪: (1)依刑法339條,須以詐素或其他方式,使他人為財產之交付;惟該罪名之適用,乃是 保障當事人交易間【最低限度的平等】,不因一方行使詐術,導致交易不對等,侵害 其財產法益與交易信用,故本罪適用前提,須是在雙方合意為物之{所有權之移轉}, 始得該當{交付}! (2)本題中,甲取得玩偶之原因,乃是因店員基於客戶觀賞需求而交給甲,與完成交易後 之財產交付行為有別,不該當詐欺罪之【交付】構成要件,故不成立詐欺罪。 3.基於上述之行為,甲是否成立搶奪罪或竊盜罪? (1).搶奪罪與竊盜罪之區別: a.實務認為: 搶奪行為與竊盜行為,兩者是【相互對應】的;竊盜行為乃:趁他人不知而秘密 為之;搶奪行為:趁人不備而公然為之。 b.惟兩罪機於保護目的與不法內涵不同,因而造成刑度亦不相同! 搶奪罪除了對於財產法益造成侵害外,也因其"觸然奪取行為",往往造成他人 生命、身體法益侵害之危險性,故與竊盜行為之和平破壞持有支配關係有別, 而造成兩者不法內涵與刑度的差異! (2)本題中,甲當著店員的面,帶著玩偶飛快離開便利商店之行為,並未有【觸然奪 取】之行為,而僅是"和平"破壞商店對玩偶之持有支配關係,僅有財產法益之侵害, 且離開行為與取走他人之物之行為亦有因果關係,自因該當刑法320條第一項之竊盜 既遂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4.甲對於該玩偶取走並離開之行為,有認知並意欲為之,對該玩偶亦有持續享有利益、及認知無任何請求該物之理由而取走之主觀意圖,亦該當竊盜罪之主觀故意與不法所有意圖,且甲亦具有違法性、罪責性。 5.結論:甲帶著玩偶飛快離開便利商店之行為,應成立刑法320條第一項竊盜既遂罪為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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