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uciferydo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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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授與代理權行為系被定性為單獨行為
2.在第2例 限制行為能力人是被授與代理權者,所以當她合法被授與代理權時,她所為的的代理行為原則上都不會對她法律上的權利有何不利影響,參照103第1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也就是說她只是被授與1種資格跟地位而已。 又本人自願選擇限制行為能力人作她代理人,表示本人信任該限制行為能力人的能力,故此時依同法第104條規定使乙的行為不因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受影響。
3.所以當本人甲向乙表示授與代理權的意思表示時,乙受該意思表示之效力原則上是依照77條但書來解而不是適用96條。
4.可是當授與代理權者甲為限制行為能力時,甲授與代理權的單獨行為是會對甲的法律上利益立刻發生可能不利的影響(參照103),而且單獨行為的性質通常因為是要立刻被確定下來,所以是不容事後承認,所以此時適用78條該授與代理權行為是無效的。
5.簡單的想法是甲授與代理權給乙,乙就以甲的名義跟丙定了買賣契約買了1個東西,此時甲就負有支付價金的給付義務! 甲還是有可能因此在法律上負有義務,故該授與代理權行為對授與者並非是法律上純獲利益!
以上僅供參考
[ 此文章被luciferydog在2013-04-06 14:55重新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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