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uciferydo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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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授与代理权行为系被定性为单独行为
2.在第2例 限制行为能力人是被授与代理权者,所以当她合法被授与代理权时,她所为的的代理行为原则上都不会对她法律上的权利有何不利影响,参照103第1项规定代理人于代理权限内以本人名义所为之意思表示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也就是说她只是被授与1种资格跟地位而已。 又本人自愿选择限制行为能力人作她代理人,表示本人信任该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能力,故此时依同法第104条规定使乙的行为不因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而受影响。
3.所以当本人甲向乙表示授与代理权的意思表示时,乙受该意思表示之效力原则上是依照77条但书来解而不是适用96条。
4.可是当授与代理权者甲为限制行为能力时,甲授与代理权的单独行为是会对甲的法律上利益立刻发生可能不利的影响(参照103),而且单独行为的性质通常因为是要立刻被确定下来,所以是不容事后承认,所以此时适用78条该授与代理权行为是无效的。
5.简单的想法是甲授与代理权给乙,乙就以甲的名义跟丙定了买卖契约买了1个东西,此时甲就负有支付价金的给付义务! 甲还是有可能因此在法律上负有义务,故该授与代理权行为对授与者并非是法律上纯获利益!
以上仅供参考
[ 此文章被luciferydog在2013-04-06 14:55重新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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