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uciferydo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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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問題很好
實務見解是重要成分
黃茂榮老師則認為視實際情形也可能為動產 而這裡的實際情形就是甲建築該房屋的權源為何??如果是基於 1.不動產產權=則該尚未完工的建築物應該為土地的重要成分 2.準動產產權(例如是租賃)=則為動產 3.無權源(本題)=先依811為土地的重要成分,不過若土地所有人不想取得該附合之動產,且在事實上可能拒絕接受利得的情形下,則在此應不適用811。從而仍為動產。
不過由於釋字93並沒有理解最高法院長久以來對此類問題的積累見解,也不注意我國民法811抄漏了日本民法242但書,所以釋字93是根本不採最高法院與黃茂榮老師的見解,而都直接適用811來定性66的定著物與部分與重要成分。
結論:請依釋字93來作答,不過如是要深入探討這個問題則建議參考黃茂榮老師的見解。 管見則以為後者比較合理,因為如果蓋好了是不動產,土地所有權人可以767請求拆屋還地,沒蓋好依釋字93適用811,則為重要成分,反而要依816來處理,土地所有權人反而有可能要給付該人價額,這應屬於強迫得利,從而土地所有權人如能舉證證明原來別有用途,始可依184或767來主張拆屋還地。 這既迂迴而且也附加了一定訴訟上的風險給所有人,對正當權利的保護並不足夠!而且輕重價值顯然失衡(所有人盡快的阻止反而要負擔風險,沒有阻止等房屋整個蓋好才說要拆屋還地反而直接依767就可以,此時對大家都不好吧)!
[ 此文章被luciferydog在2009-06-30 06:03重新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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