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ikad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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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依民诉法第43条规定,甲1死亡丧失及资格,被选定人甲2仍得为诉讼 行为,故诉讼程序不停止。另外,选定人甲1-甲10得依民诉法第41条第3项 增减被选定人。
(2)按民诉法第172条第2项规定,被选定人仅一人。从而,甲20死亡时 诉讼程序在该有共同利益人之全体或新被选定为诉讼当事人之人承受 其诉讼以前"当然停止"。准此,法院应停止诉讼程序。
(3)按民诉法第41条第2项规定,选定当事人后,其他当事人脱离诉讼,甲 5之死亡不受影响,盖已非本案当事人,同理,其子丙不得承受诉讼。
(4) 1.按民诉法第44条第1项规定,被选定人甲20得为一切诉讼行为,但选定人 得限制撤回。被选定人甲20,如未被限制撤回之权力,撤回诉讼及于其他 选定人。
2.按民诉法第44条第2项规定,选定人中一人所为限制,其效力不及于他人。 甲3与被告为诉外合解,得依第1项规定授权甲1撤回甲3部分之起诉,然甲3 撤回效力不及于其他选定人。(此部分不确定,待大大详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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