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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T史密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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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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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 刑法一問
題目:甲意圖行竊,某日翻牆進入乙宅,甫進入屋內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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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0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3-07 01:04 |
TJQAZ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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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鋒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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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人解~
我來亂解~表情

竊盜著手??
99台上2526:
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故意責任。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如犯意變更(即犯意之轉化,升高或降低),即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仍然被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如被評價為一罪者,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

99台上3977:

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又因行為人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行為係屬可分之數行為,且係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並非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自不能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表情

挖哩~ 小偷會不見再出來~
算了~           (ps.知道怎麼才不會不見再出現的大大跟我說一下)
來去睡~


[ 此文章被TJQAZ在2012-03-08 23:39重新編輯 ]


討論問題歡迎~ 拒絕 惡意貶低人格~
問題無關事及未細看回文的人~
=====
心境~
每個人都有座山~
他人身後有座山,稱"靠山";
我亦有山,而它在我前方,
稱"礙山"~
以前,想要剷平它,但力未逮;
現在呢?? 想輕盈的飛越過它,
越過這座名為人生之"礙山"。
使它爾后為我之"靠山"~~

=====
獻花 x1 回到頂端 [1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3-08 23:29 |
kai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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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甲意圖行竊, 某日翻牆進入乙宅, 成立刑法第306條第一項侵入住宅罪
依實務最高法院判例22年上字891:「刑法第320條第一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指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而言.如出於有權搜查之職務上行為, 自不能謂為無故侵入」.
甲未得乙之同意而進入乙宅, 符合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主觀上, 甲對於上揭事實有知與欲, 構成要件該當.甲的行為無阻卻違法、罪責事由, 本罪成立.

二.甫進入屋內即被乙發現, 不成立刑法第320條第一項加重竊盜罪既遂, 成立加重竊盜未遂
依實務最高法院82年第2次決議:「行為人以行竊的意思, 接近財物並且進而物色財物之行為, 即可認係竊盜行為之著手.」
基於此項標準, 本案中行為人甫入屋內, 尚未達搜尋財物之階段, 應認尚未達本罪之著手階段, 本罪不成立.

三.兩人發生打鬥, 甲把乙打死後, 迅速拿了擺在桌上的手機,即逃出門外, 成立刑法第332條第一項強盜故意殺人罪
屬轉念強盜之態樣, 客觀上, 甲將乙的財物強搶到手係使用強制力, 並致使乙不能抗拒, 而破壞乙對財物之持有支配, 並建立自己對財物之持有支配, 符合強盜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主觀上, 甲對上揭事實具有知與欲, 且有不法所有意圖, 構成要件該當.甲之行為無阻卻違法、罪責事由, 甲成立本罪. 依最高法院判例88台上3711:「惟查強盜殺人罪, 係結合強盜與殺人兩罪而成立之獨立犯罪態樣,立法目的在於強盜與殺人間, 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 危害亦鉅, 因而另結合成一罪, 加重其刑.故凡利用強盜之時機, 而實施殺人行為, 只須時間上有銜接性, 地點上有關連性, 即可成立強盜殺人罪.至於強盜之初, 是否自始即有殺人之意思, 或係臨時起意殺人, 殺人之動機如何, 先劫後殺或先殺後劫, 均可不問.」倘依此說, 因甲雖非自始即計畫強盜殺人, 但甲係於實施殺人行為之後, 拿了擺在桌上的手機,即逃出門外, 故成立強盜故意殺人罪.

只是提供方向, 沒有針對刑法修法後的觀點去寫的, 請各位多多指教!
也可以多多發表您們的意見, 給我及開版的大大一些啟發, tks!


[ 此文章被kai709在2012-03-10 09:28重新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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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天開始寫國考日記即讀書進度, 以先求有,再求好的理念進行國考之路
獻花 x3 回到頂端 [2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3-09 21: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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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鋒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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挖~~
真細心~解滴徹底~
造福~
板大打字一定快~
我是烏龜速~~ 呵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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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0 回到頂端 [3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3-10 01:26 |
Dragon-Q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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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覺得,爭點還有一個!最後變成強盜是因為他是犯意變更還是準強盜!


最難的題目不是存在於難與不難之間.而是被忽略的東西!!!
獻花 x1 回到頂端 [4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3-10 20: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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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鋒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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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Dragon-Q 於 2012-03-10 20:40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我是覺得,爭點還有一個!最後變成強盜是因為他是犯意變更還是準強盜!

個人覺得應沒有準強盜~按準強盜之要件乃因竊盜或搶奪....,既竊盜尚未著手而不符要件。
基於行為人之行為流程,論及準強盜似無必要~     (台)感覺啦~

http://bbs.mychat.to/reads.php?tid=948835
下面是引用 cocoleogy 於 2012-02-29 23:10 發表的 刑法結合犯: 到引言文
甲要搶奪A的皮包,被ABC三人圍毆,甲憤而持刀將ABC三人刺死,再拿走皮包取走?

這題應該或許可以論準強盜~
但被332競合~

以上看法~不知對錯~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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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1 回到頂端 [5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3-10 22:51 |
shl65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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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的對kai709大解的表示佩服
但小的略有疑問,還請kai709大解疑
小的對前面所提到的侵入住宅罪成立 認同 ,進入後被主人發現 因而尚未進入著手竊盜,為預備竊盜,不罰,亦為認同
之後對被主人發現,兩人發生打鬥,甲把乙打死後,既不與前面竊盜做連結,若依332條第一項, ,成立條件得有強盜犯意,小的是把這裡作為另起殺人故意,客觀上把乙打死,主觀具備殺人的認知與意欲之故意,死亡結果與行為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無阻卻違法是由,有責,殺人罪成立
殺人後,取走被害人遺留之手機,成立337條侵占脫離持有物之罪
具備主觀上取走不屬於自己之物之知與欲之故意,客觀上將物置入自己支配管力之範圍,結果與行為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337條之罪成立
综上小結,306 271 337犯意個別,依刑法第50條 數罪併罰

小的想請問kai709大,竊盜預備犯意,因前論竊盜不罰後之犯意將其再提升強盜,在題目預備解題上,如何做推論,小的對這一步有點卡卡,小的因未見題目有這樣的感覺,故無法將其推導為犯意提升,沒法寫成犯意提升論以332 I ,請kai大及諸位前輩指導


[ 此文章被shl651029在2012-03-13 00:03重新編輯 ]


獻花 x1 回到頂端 [6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3-10 23:45 |
kai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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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 您的問題是:竊盜預備犯意,因前論竊盜不罰後之犯意將其再提升強盜,
我有指出是"轉念強盜"之態樣阿!
依實務最高法院判決87年台上4008:
一 國家之刑罰權係對於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單一之犯罪事實,實體法
  上之刑罰權僅有一個,在訴訟法上自亦無從分割,無論起訴程序或上
  訴程序皆然,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判決之
  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所謂有關係之部分,
  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
  者而言,例如單純一罪或有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關係者是。竊盜
  罪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被告於行竊之際,變更竊盜之犯意為
  強盜,經第二審法院依竊盜與強盜二罪論處罪刑後,被告提起上訴,
  第三審法院以先前之竊盜行為,為強盜行為之一部,屬於單純一罪時
  ,則應認為竊盜部分亦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為上訴效力所及。
二 強盜與竊盜,僅係取得財物之手段不同,就意圖為不法所有,以非法
  方法取得他人之財物言,兩者並無差異。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侵入住宅
  之初,意在行竊,且已著手,惟尚未得財之際,即被事主發覺,乃變
  更竊盜之犯意為強盜,進而施強暴手段致使不能抗拒,著手劫財,則
  其圖為不法所有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始終一貫,僅於中途變更其竊
  取手段為強取而已,先前之竊盜行為,即為強盜行為之一部,應僅成
  立一個強盜罪,不能以其前段之行為,論以竊盜未遂,後段之行為,
  論以強盜未遂,而分論併罰。乃原判決竟將之分割為二,依數罪併罰
  論處,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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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ai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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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盜罪與竊盜罪之間, 實務上都依轉念強盜, 不過結論以強盜罪即可.
如果您覺得不是轉念強盜, 應論以竊盜既遂與強盜既遂之競合,
應該先討論甲是否成立準強盜罪, 關於"甲(意圖)行竊, 某日翻牆進入乙宅",
"甫進入屋內即被乙發現(當場, 還沒著手)", 等構成要件均以具備,
準強盜罪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 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 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 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 而予以重罰. 準此, 題目無上開之情形, 甲還沒著手就被乙發現, 不能以準強盜罪論處. 甲是侵害乙的生命法益後, 再拿走乙的手機(侵害乙的財產法益).
他進入屋內時尚未侵害乙的財產法益, 何來的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等構成要件呢?


[ 此文章被kai709在2012-03-11 01:19重新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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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CT史密斯 於 2012-03-07 01:04 發表的: 到引言文
題目:甲意圖行竊,某日翻牆進入乙宅,甫進入屋內即被乙發現,兩人發生打鬥,甲把乙打死後,迅速拿了擺在桌上的手機,即逃出門外 。試問甲成立何罪?


請較各位大大了

竊盜著手??
依實務見解~為著手
依通說,行為人依其竊盜計畫,翻牆入乙宅進屋,尚難謂非著手~
此在竊盜(加重)部分即有別~
準強盜與否,觀其條文所列目的及NR630見解之行為,行為人發生打鬥其目的為何?存有疑義?似應採對行為人有利之見解~
強盜殺人或殺人後取物?請參酌以下
93年台上字第6747號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關於強盜殺人罪之結合犯,係結合強盜與殺人兩罪而成立之犯罪,固於行為人以殺人為實施強盜之方法,或在行劫之際故意殺人,亦即凡利用實施強盜之時機而故意殺人,兩者有所關連者,即構成此罪。
然就殺人既遂後始取被害人財物之情形,除前開情形外,因殺人既遂後,被害人已死亡,其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已與強盜行為之構成要件 (至使不能抗拒) 不符,與強盜殺人罪結合犯為結合強盜與殺人兩罪之本質不符,自無強盜殺人之結合犯問題。---->殺人之時乃至被害人死亡前並無取財物之意。
至上述行為人是否以殺人為實施強盜之手段之情形,以行為人出於事先計劃,或行為時已有包括之認識為必要,自應依證據認定之。苟無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係出於事先計劃或於殺人行為時已有以殺人為手段再行強盜之包括之認識;或客觀上其殺人後再取被害人之財物間,並無時間上之銜接性、地點上之關連性,不足以判斷行為人是否係出於事先計劃或行為時已有以殺人為手段再行強盜之包括犯意;或有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係殺人後另行起意取被害人之財物;均不能以強盜殺人之結合犯論擬。


以上~ 行為人本意即為竊取財物,其所遇屋主而殺之乃手段之方法有別,仍不失其取財物之意念, 當然屬強盜殺人之結合犯。

不知對錯~

ps.大大們在改變字體顏色或大小,指標會一移到馬上小視窗就會關閉沒得選嗎?? cow~ 剛剛為了再開新視窗去看語法,結果不小心關掉回復~~殘念~


[ 此文章被TJQAZ在2012-03-12 12:51重新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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